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北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任明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任明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陈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被执行人:刘勇,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执行人:李浩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审理经过
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任明海、陈剑、刘勇、李浩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再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维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47246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和第三项“驳回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变更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任海明、陈剑、李浩明、毕欣建、刘勇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中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任海明、陈剑、李浩明、刘勇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中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因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任明海、陈剑、刘勇、李浩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任明海银行内暂无存款;查明被执行人陈剑银行内有61614.48元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李浩明银行内有35129.6元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刘勇银行内有44777.42元存款,共计141521.5元,已扣划并发放给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任明海、陈剑、刘勇、李浩明名下暂无房产。
3.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任明海、陈剑、刘勇、李浩明名下暂无车辆。
4.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任明海、陈剑、刘勇、李浩明暂无公司股票(股权)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鼎龙特钢有限公司、任明海、陈剑、刘勇、李浩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