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亚东,男,1988年9月*号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花(原告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告:苗潍方,男,汉族,1990年1月*号出生,住西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亚东与被告苗潍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东的诉讼代理人贾红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潍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苗维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4号,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从借款至今,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苗潍方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张亚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为:借条及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4号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苗潍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亚东与被告苗潍方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4日,被告苗潍方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亚东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张亚东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当日给付被告苗潍方20000元,被告苗潍方向原告张亚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苗潍方因生产经营所需借张亚东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月利息2分(贰分)2020年1月4日转。(微信转账)借款人:苗潍方412722199001167318电话:155××××4555”。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苗潍方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潍方向原告张亚东借款20000元,有借条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苗潍方对所欠上述借款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率。”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原、被告借款发生于****年**月**日,即发生在2020年8月19日前,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成立之日即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2020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潍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亚东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按2020年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苗潍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