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少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
被告:沈阳丰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宏业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YF79F9T。
法定代表人:赵兴文,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30307U。
负责人:王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汪简诉被告王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丰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东、沈阳丰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绝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辽J×××××号、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76500.00元(自2021年1月8日至2月27日计51天×每日1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J×××××号、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辽J×××××号车挂靠在辽宁三鼎物流有限公司),2021年1月8日03时15分许,在法盘线167公里黑山县字路口东侧,被告王少东驾驶辽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在前停止等红灯的李某(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辽J×××××号、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撞,致王少东、李某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少东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交警指定的地点扣压,经与保险公司联系,保险公司赔偿了辽J×××××车车辆损失。但是拒绝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辽A×××××号中型厢式货车是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王少东是实际所有人。因原告的辽J×××××号车辆挂靠在辽宁三鼎物流有限公司,辽宁三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停运损失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给辽西物流公司运输货物至内蒙古锡林浩特,每次单程运费3500元—4000元之间,回来在运输货物单次6500—7000元左右,日净收入达到1500元,与被告协商不成,现依法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为沈阳丰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17日—2021年10月16日,三者100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案件已经结案,再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商业保险条款中有约定,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应驳回对保险公司的主张。
被告王少东、沈阳丰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辽J×××××号、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辽J×××××号车挂靠在辽宁三鼎物流有限公司),2021年1月8日03时15分许,在法盘线167公里黑山县字路口东侧,被告王少东驾驶辽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在前停止等红灯的李某(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辽J×××××号、辽J×××××重型半挂牵引车撞,致王少东、李某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少东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了辽J×××××车车辆损失。未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参评车辆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评估值为11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辽宁三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特种车综合商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少东、沈阳丰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少东驾驶车辆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少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免责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表明保险人就本案涉及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投保人沈阳丰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已经签字、盖章确认,综上,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故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沈阳丰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营运损失,从事故发生2021年1月8日,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提出后,被告保险公司在2021年2月20日认定原告挂车全损并作出赔偿共计44天,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间新车重置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参评车辆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评估值为1100元,营运损失为4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10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丰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简营运损失4840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59400元;
二、驳回原告汪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丰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5元,原告汪简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