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系被害人曹某5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系被害人曹某5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系被害人曹某5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系被害人曹某5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义县。系被害人曹某5长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邹平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稍户营子镇大王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甄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辽0727刑初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以义检公诉刑抗(2020)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某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辽07刑终1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该院重新审判。该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辽0727刑初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甄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上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曹某1、曹某2、曹某3的诉讼代理人曹某4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甄某某是王某某的亲戚协助王某某管理公司。2009年甄某某在厂内发现三包炸药,汇报给王某某,王某某让其别管了。2009年至2011年王某某先后与张明伟,林某,陈双财合作生产,2012年停产至今。2012年5月被告人甄某某离开该厂,被害人曹某5负责看厂。2019年3月王某某要转让该公司时,让甄某某来公司处理炸药等事宜。2019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甄某某和看厂人曹某5处理炸药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曹某5炸死,经鉴定曹某5由于爆炸致颅脑损伤死亡。义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是义县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所经营的炸药规格有如下两种:1、二号岩石乳化炸药,ф32mm每箱24KG,6包*20管*200g/管=24KG。2、改性铵油炸药,ф32mm每箱24KG,8包*20管*150g/管=24KG。经鉴定部门对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进行鉴定,结论如下:A、所送20190040-JC1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柴油残留物成分。B、所送20190040-JC2检材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甄某某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5于****年**月**日出生,系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甄某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储存爆炸物,在被告人王某某转让石材厂时让甄某某私自处理炸药,致打更人曹某5被炸身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因经营石材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经当地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甄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免除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甄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甄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曹某1、曹某2、曹某4、曹某3丧葬费为34546.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曹某1、曹某2、曹某4、曹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失死亡赔偿金222740元、丧葬费34546.52元、精神损失费742713.48元,合计100万元。
上诉人李某、曹某1、曹某2、曹某3的诉讼代理人曹某4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同意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甄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二原审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时涉案炸药爆炸后所留残片情况的失效炸药残片照片;证实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自然情况及经营情况的公司税务登记复印件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证实义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所经营炸药规格情况有证明材料;证实涉案爆炸物成分的(辽锦)公(司)鉴(化)字【2019】15号鉴定文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曹某5因爆炸致颅脑损伤死亡的(辽锦)公(司)鉴(尸检)字【2019】02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的现场勘查检查卷宗;证实王某某、甄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曹某5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某的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司法局已对其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事实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案发前韩某1、韩某2、王某某来到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办理公司转让事宜,离开时听见爆炸声事实的证人韩某1、韩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地爆炸物品使用及管理情况的证人肖某、顾某、赵某1的证言,证实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爆炸物使用情况的证人刘某、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案发时村里有爆炸声,曹某5死了,看到王某某的厂子院内玻璃全碎了,随后报警事实的证人曹某6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王某某让曹某5去厂子里结算工资,后曹某5和甄某某一起去石材厂,第二天早上其到石材厂找曹某5,看见曹某5躺在厂南面的大土堆上,曹某6看到后报案事实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甄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义县广鑫发石材厂打更的老头不行了,王某某让其到石材厂处理后事事实的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王某某在义县广鑫发石材厂合作生产石材,当时爆破工作由王某某负责,所使用炸药是用牛皮纸包装的,每根长20公分、直径2公分左右事实的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案发当天甄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曹某5被炸死了,其让甄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妻子处理后事事实的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在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二楼看见过三包炸药,每包里面是十多根黑色蜡纸包装,其当时将此事告诉过王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3月份要出兑厂子之前告诉其把炸药处理了,其和曹某5一起处理炸药时发生爆炸,曹某5当场被炸死事实的甄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义县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0)辽0727刑初124号刑事裁定,用于补正原审判决表述不当之处。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甄某某违反爆炸物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在擅自处理爆炸物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李某、曹某1、曹某2、曹某3的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曹某4所提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失死亡赔偿金222740元、丧葬费34546.52元、精神损失费742713.48元,合计10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曹某5系在为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被炸身亡,接受劳务活动的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依法应赔偿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34546.50元。鉴于义县广鑫发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自愿承担此项赔偿责任,且已将此款预交至原审法院,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