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情锋,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黎与被告贺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贺晨立即向原告杨**黎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9448.7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6.6%(4.15%*4)计算到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为6139.7元。扣除已付利息9460元,截止2021年3月30日,被告仍拖欠利息为6128.4元);二、判令被告贺晨承担原告律师费(已付5000元+后期追回的款项*8%);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万元。2020年1月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万元。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202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在每月19号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原告追债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460元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贺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黎与被告贺晨在长沙市务工时相识,被告贺晨以投资为由向原告杨**黎借款。2019年12月9日,原告杨**黎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账3万元至被告贺晨支付宝账户。2020年1月7日,原告杨**黎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账3万元至被告贺晨支付宝账户。以上合计转账6万元。被告贺晨于2020年4月19日向原告杨**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利息于每月19日支付,借款本金于2020年9月19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原告杨**黎追债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贺晨承担。被告贺晨偿还利息9460元后,未向原告杨**黎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杨**黎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杨**黎为实现涉案债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杨**黎与其代理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先支付律师费5000元,余下律师代理费按原告杨**黎实际收回金额的8%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晨向原告杨**黎借款,原告杨**黎提供相应借款,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虽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杨**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贺晨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认定为该期间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贺晨无需支付该期间借款利息,但应支付自2020年4月19日起借款利息。被告贺晨向原告支付利息9640元,未清偿借款本金,故原告杨**黎主张要求被告贺晨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黎主张要求被告贺晨支付利息61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利息应为803元(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48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起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计算为5643元,扣减被告贺晨已支付利息9640元)。原告杨**黎主张要求被告贺晨支付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利息自2021年3月31日起,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利随本清。原告杨**黎主张要求被告贺晨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后期追回款项的8%律师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有明确约定,原告杨**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贺晨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贺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黎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803元,后续利息以实际下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利随本清;
二、限被告贺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黎律师费5000元及原告杨**黎实际收回款项的8%律师费;
三、驳回原告杨**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原告杨**黎负担78元,被告贺晨负担150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贺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