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裔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杨振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裔迁与被告杨振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裔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裔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振存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拿到款项后当场立下《借据》给原告,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在近段时间,原告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躲避,借款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振存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振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裔迁借款10000元,由被告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约定2013年12月25日还清借款,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杨振存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庭审中自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杨振存向原告郑裔迁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振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振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郑裔迁。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振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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