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裙楼3层、主楼3、4、6、11-14、16、17层、遵义路30号1-5层。 负责人:金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桉浩,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凤,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中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案由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保险赔款74743.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4791.8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前述款项合计79535.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06月0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中华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6月11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xx北路支行,贷款金额为92000.00元,保险费为43228.08元,保险金额为102454.34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费率为1.1720%(月),每月保险费为1200.78元,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按月缴纳,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随后,被告与案外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xx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双方约定中国xx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92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7.125%,逾期还本付息的罚息按7.125%上浮50%。2019年06月14日中国xx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2000.00元。自2020年02月14日起,被告即逾期向中国xx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06月02日,中国xx银行以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由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书》申请理赔74743.92元,并于当日从原告银行保证金帐户划扣74743.92元(包含2020年03月14日欠付的本息2826.91元、2020年04月14日欠付的本息2873.62元、2020年05月14日欠付的本息2856.66元以及提前还款的本息66186.73元,合计74743.92元)。同日,中国xx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代偿款74743.92元,并同意将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在保证保险期间内,截止至2020年06月02日,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4791.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中国xx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被保险人中国xx银行的催收指示承担了清偿借款债务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74743.9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4791.89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4791.89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偿后超过30天未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日按0.06%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原告代偿之日即2020年06月0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双方约定以尚欠全部款项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故原告主张以代偿款74743.92元、尚欠保险费4791.89元之和即79535.8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代偿款74743.92元、保险费4791.89元,合计79535.81元; 二、被告王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保险费合计金额即79535.8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0年06月0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00元,减半收取计1053.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122.00元,被告王中华负担9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肖 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维 书 记 员 黎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