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缪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缪月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系被告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缪振华与被告缪月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振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如、被告缪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及孙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入伙资金9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期间的利润1200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以上1-3项合计2150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2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进行计算,直至付清为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原告和被告及缪庆新、赵江龙等四人合伙到西藏省拉萨市,从事集装箱房等的生产、加工等。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占股30%,缪庆新出资10万元,占股15%,被告出资20万元,占股30%,赵龙江以技术出资,占股25%。各方协商后,均按照约定进行了现金出资和技术出资,经营到2017年的年初,由于各方不再继续合作,大家一致决定,所出的本金由被告退还给各出资人,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原告实际出资的20万元,被告分几次退给了原告11万元,尚欠原告9万元,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结清,逾期未还款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但对于利润12万元一直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缪月华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成立合伙企业,2016年6月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要成立合伙企业,但在建厂期间因四人理念不同,未能成立,被告自己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的出资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但因资金全部压在建厂里,所以一直没有全部返还给原告,2020年1月24日是除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出具欠条,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意给付出资款9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没有成立合伙企业,原告主张分配利润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是投资款,投资款对应的是分享利润、承担风险,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成立合伙公司,但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初衷是出资,而不是出借给被告,不属于民间借贷,且原告立案也不是按照民间借贷主张的,原告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原告缪振华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并且按照约定进行了出资,后因原、被告及其余二人不同意继续合作,四人的合伙行为已经解散,在散伙的时候双方进行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出资款,并且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现被告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并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需要退还原告出资款90000.00元,逾期还款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2号证据,通话记录纸质版两页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本人承认退还原告90000.00元,以及有400000.00元的利润,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是认可的。

被告质证

被告缪月华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所书写的款项是工程款,但实际就是原告的出资款,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1月24日,是除夕,通过欠条中记载可以证实被告不欠原告利润。2号证据,通话录音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通话录音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明通话双方是原、被告,且在录音中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取得方式不合法,该录音内容中另外一方没有承认有利润400000.00元的事情,且一直说的是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缪月华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西藏巨泰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个人独资注册了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集装箱房、集成房屋、岗亭的制作、销售与租赁等,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诉状中所写明的四人合伙的集装箱房的生产加工一致。

原告举证

原告缪振华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观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6月份左右,原告缪振华、被告缪月华、案外人缪庆新、案外人赵龙江四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在西藏省拉萨市等的生产、加工等作业,原告缪振华出资200000.00元,后2017年左右被告缪月华与原告缪振华、案外人缪庆新、案外人赵龙江四人口头达成散伙协议,所有的厂房等设备归被告缪月华所有,其将包括原告缪振华在内的三人的入股款退还其他合伙人,现被告缪月华已经退还原告缪振华110000.00元,剩余90000.00元至今未退还,其于2020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本人缪月华拖欠缪振华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现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结清,逾期未还款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欠款人缪月华手机号138314464462020年1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关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本案的原告缪振华主要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缪月华退还入伙资金90000.00元,合同纠纷作为第二级案由,应优先适用第三级案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缪振华与被告缪月华等四人达成合伙合同后于2017年左右散伙,设备及厂房等资产归被告缪月华所有,被告缪月华退还原告缪振华入伙资金,现原告缪振华要求被告缪月华退还剩余入伙资金90000.00元,被告缪月华同意退还,故对原告缪振华要求被告缪月华退还入伙资金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月华为原告缪振华出具欠条一张,承诺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缪振华要求被告缪月华给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缪振华要求被告缪月华给付合伙期间的利润120000.00元,其提交与被告缪月华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但被告缪月华在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承认存在利润120000.00元的事实,且其陈述合伙期间存在许多必要的支出,原告缪振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期间具体的利润数额,故对原告缪振华要求被告缪月华给付合伙期间的利润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缪振华要求被告缪月华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缪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缪振华入伙资金9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缪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3.00元,由原告缪振华负担1263.00元,由被告缪月华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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