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阳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088017287R。 法定代表人:王**。 被执行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24268023X6。 法定代表人:焦广彦。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江苏阳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阳阳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阳阳公司与中铁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苏0722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铁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阳公司货款605190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5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六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根据阳阳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722执194号。2021年6月28日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2021)苏0722执194号案件,经东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及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院对此案作结案处理。如有异议,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阳阳公司据此提出异议。
请求情况
异议人阳阳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撤回2021年6月28日执行结案通知书,继续强制执行(2020)苏0722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8日,异议人收到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此结案通知,异议人持有异议,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并未完全履行义务。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支付给异议人的剩余款项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并同意承担一切费用,其中包括承兑汇票贴息费用,但至今被执行人并未支付此款项,因此,异议人认为本案未履行完毕,特提出异议。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另查明,本院共计执行到位款项4,270,768.0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阳阳公司4,212,796.05元,本院收取执行费用57972元。另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2021年2月5日、6月8日,中铁六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阳阳公司共计620524元;2021年6月2日,中铁六公司给付阳阳公司银行承兑汇票7份,票据金额共计1307381.84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日。在作出结案通知书之前,执行实施法官与双方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话沟通并记录在案,双方认可中铁六公司自行给付的款项(包括承兑汇票)系经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另经协商核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246.05元。在通话中阳阳公司提出中铁六公司承诺给付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中铁六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1)苏0722执194号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作结案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依据确定中铁六公司应给付阳阳公司货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6114455.84元,经双方协商核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6246.05元,以上共计6140701.89元。被执行人的履行方式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本院强制执行到位4212796.05元,其二双方自行协商,中铁六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阳阳公司620524元;以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307381.84元,中铁六公司共计支付阳阳公司6140701.8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对于双方在执行程序外自行和解部分的内容,未形成书面和解协议,执行人员虽与双方电话沟通,并将通话主要内容记录在案,但双方当事人未在笔录上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执行和解成立的形式要件,不是一般意义上所说的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此类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可以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因该种协议产生争议而回到执行程序中寻求救济,可以比照执行和解协议处理。 异议人阳阳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六公司私下协商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方式等内容,确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并协商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余款1307381.84元。被执行人已给付银行承兑汇票,异议人予以接收,说明双方对以此种方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均予以认可。现双方争议的是银行承兑汇票可能产生的贴息费用由谁承担问题,如果对双方在执行程序外自行和解部分比照执行和解协议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其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后果,只能是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而不能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强制执行。故即使双方对银行承兑汇票可能产生的贴息费用由谁承担有约定,人民法院亦不能强制执行该协议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只能执行原判决确定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被执行人中铁六公司对原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对银行承兑汇票可能产生的贴息费用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另外,银行承兑汇票标明有明确的到期日,到期后兑现不产生费用,到期前兑现可能产生贴息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部分未形成书面协议并提交法院,执行部门对和解内容所作笔录亦未要求当事人签字认可,存在瑕疵。但经异议审查,可以确认被执行人中铁六公司已经履行了(2020)苏0722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金钱义务。因此,执行实施部门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江苏阳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陆洪远 审判员 颜廷海 审判员 杨司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