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杜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其樾,职员。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兴国五金塑料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骊二工业区泊头溪墘片。 投资人:曾庆国。 被告:曾庆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沈淑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兴国五金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曾庆国、沈淑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其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兴国五金塑料厂、曾庆国、沈淑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塑料厂付还农商行借款本金770000元、利息25196.75元(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096%另计)计795196.75元。2.判令农商行对塑料厂提供抵押的36台机器设备在最高额341598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曾庆国对塑料厂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曾庆国、沈淑婉对塑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塘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塑料厂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安农信(2017)高抵字第101×××××××××××750号],约定:塑料厂提供其存放于生产车间内的22项36台(套)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在农信社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341598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等)。同时,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6月21日,农信社与塑料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农信(2019)借字第100×××××××××××737号],约定:塑料厂向农信社借款800000元;期限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6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096%。同日,农信社分别与曾庆国、沈淑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曾庆国、沈淑婉为塑料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2020年6月19日,塑料厂付还本金30000元,与农信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展期期间为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同时,还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2020年7月21日起每月偿还本金10000元,到期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但塑料厂未按约定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计80000元及计至2021年2月21日的利息25196.75元。现塑料厂已违约,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农商行以诉讼方式向塑料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塑料厂清偿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计借款本金770000元、利息25196.7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止,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逾期还款年利率12.096%另计);并要求行使担保权利。因塑料厂系曾庆国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应以个人财产对塑料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关于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保监复[2019]497号)农商行开业,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合社”)已依法被解散,其债权债务、财产、劳动关系等均由农商行承继。农信社系联合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财产、劳动关系等均由农商行承继,故由农商行提起诉讼。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塑料厂、曾庆国、沈淑婉在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塑料厂、曾庆国、沈淑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农商行庭审过程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塑料厂系曾庆国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7年7月20日,农信社与塑料厂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安农信(2017)高抵字第101×××××××××××750号],约定:塑料厂以其存放在生产车间的36台(套)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在农信社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3415980元的抵押担保;无论是否已得到或知悉主合同及相关文件,塑料厂均同意将主合同及相关文件项下的债务均纳入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农信社与塑料厂对所担保的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修改和补充,塑料厂仍应以抵押物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清偿或提前清偿抵押担保的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相关费用等塑料厂应向农信社偿付款项,塑料厂同意农信社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及补偿金;其他权利义务也相应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6月21日,农信社与塑料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农信(2019)借字第100×××××××××××737号],约定:塑料厂向农信社借款800000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用途用于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期到收回;期限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4%,逾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096%;如塑料厂未依约履行,农信社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塑料厂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有权向塑料厂收取借款本金总额3‰的违约金;其他权利义务也相应作了约定。同日,农信社还分别与曾庆国、沈淑婉签订《保证合同》[安农信(2019)保字第101×××××××××××××301号、101×××××××××××××302号],分别约定:曾庆国、沈淑婉为塑料厂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农信(2019)借字第100×××××××××××737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农信社已向曾庆国、沈淑婉充分解释了合同的条款,且曾庆国、沈淑婉已审阅主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则延长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项下的保证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解除或无效而解除或无效;其他权利义务也相应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依约发放贷款800000元。塑料厂将取得的案涉借款用于偿还其前的借款,并付还借款利息计70080元。 2019年6月21日,因改制,联合社包括农信社、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农商行承继。 2020年6月19日,塑料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与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案涉《借款展期协议》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农信(2019)借字第100×××××××××××737号]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除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尚欠借款770000元展期,期限为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付还借款本金;在完成前述担保及保险等变更手续之前,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协议是否生效或者提前终止协议而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协议所述展期的借款本息。塑料厂、曾庆国、沈淑婉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名。同时,塑料厂、农商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作为附件,约定:尚欠借款770000元展期1年,自2020年7月21日起每月付还本金10000元,到期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 截至2021年2月21日,塑料厂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金,并尚欠借款利息25196.75元;曾庆国、沈淑婉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农商行遂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信社先后与塑料厂及曾庆国、沈淑婉签订的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农商行与塑料厂及曾庆国、沈淑婉签订的案涉《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并全面得到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塑料厂及曾庆国、沈淑婉均未按约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和担保责任。联合社包括农信社等辖下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的债权、债务自2019年6月21日由农商行承继,故农商行依法向塑料厂及曾庆国、沈淑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载明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农信社与塑料厂对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修改和补充,塑料厂仍以抵押物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塑料厂同意农信社因清偿或提前清偿抵押担保的债务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相关费用而处分抵押物。故农商行因塑料厂未能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而提起诉讼,请求塑料厂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约定贷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塑料厂没有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则农商行有权根据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损失。因此,农商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关于正常年利率8.64%、固定年利率9%的约定,计算塑料厂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2月21日积欠本金770000元、利息25196.75元,塑料厂、曾庆国、沈淑婉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对农商行主张的贷款本息数额应予采纳。农商行因塑料厂、曾庆国、沈淑婉没有依《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期限还款,请求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以年利率12.096%计逾期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案涉《保证合同》约定曾庆国、沈淑婉为塑料厂向农信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因塑料厂、曾庆国、沈淑婉没有依《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而于2021年2月21日届满,农商行于2021年3月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该合同约定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案涉《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农信社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农信社均有权直接要求曾庆国、沈淑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故农商行要求曾庆国、沈淑婉对本案诉争债权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予支持。 因农信社与塑料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记载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为“偿还原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与曾庆国、沈淑婉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指向主合同编号,且合同中明确记载“农信社已向曾庆国、沈淑婉充分解释了合同的条款,且曾庆国、沈淑婉已审阅主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因此,曾庆国、沈淑婉对其担保的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曾庆国、沈淑婉明知主合同为借新还旧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塑料厂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70000元和相应利息,以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塑料厂系曾庆国个人经核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塑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农商行要求曾庆国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兴国五金塑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0000元及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21年2月21日为25196.75元,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096%另计)。 二、原告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兴国五金塑料厂提供抵押的36台机器设备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以最高额341598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曾庆国、沈淑婉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兴国五金塑料厂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曾庆国对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兴国五金塑料厂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2元,减半收取计5876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兴国五金塑料厂、曾庆国、沈淑婉负担。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兴国五金塑料厂、曾庆国、沈淑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876元。原告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还预交的受理费5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冬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孙银霞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