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绿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湖东路208号晓康苑2#楼1层01商店部分区域、2层01商店部分区域。
负责人:庄颖颖,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莉,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坤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喜相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蒲中路同人花园A3-A5幢107室。
负责人:李群龙,系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振堃,系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绿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福州支公司)、王坤玮、喜相逢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046.3元(其中医药费155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720元、施救费100元、维修费669.5元、误工费15072.75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金20000元、鉴定费570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绿仙、被告王坤玮、被告人寿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相逢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05日08时08分许,王坤玮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永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浦江县经济开发区永在大道1208号路段右转弯借道行驶时,与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绿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绿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坤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绿仙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张绿仙受伤后先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浦江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6天。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富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有无精神或智能碍)、目前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6日,该所出具富三院司法鉴定所【2020】精鉴字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精神医学诊断:张绿仙目前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二)法律关系评定:张绿仙目前存在的上述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有直接因果关系。(三)伤残等级评定:目前不完全符合人体损伤致残X(十)级伤残标准,建议给予一定精神补偿的一次性解决。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6月1日,该所出具金明镜所【2021】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绿仙的误工期为105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期为30日。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王坤玮驾驶的×××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人寿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五、原告各项损失:
原告诉称 1.医疗费:15516.05元(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福州支公司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2021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的精神,本院确定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15516.0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5%的比例予以扣除非医保费用,即为275.8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张绿仙与被告王坤玮按过错比例承担。
2.营养费:2700元(90元/日×30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日×36日)。
4.护理费:6480元(180元/日×36日)。
5.交通费:720元(20元/日×36日)。
6.误工费:15072.75元(143.55元/日×105日)。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
被告人寿福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虽原告伤势未达到伤残标准,但鉴定意见已明确写明被鉴定人目前患有的脑震荡后综合症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给予一定精神补偿的一次性解决。被告人寿福州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结合原告伤势情况,酌定给予原告补偿5000元。
8.施救费:100元。
9.财产损失:669.5元。
被告人寿福州支公司辩称,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及第三方评估,车损不予赔付。因原告已提供维修费发票,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而人寿福州支公司未提出鉴定,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10.鉴定费:5708元。
以上损失合计:53046.3元。
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王坤玮已垫付1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张绿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3046.3元,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坤玮与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间为融资租赁关系,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由被告王坤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坤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认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坤玮驾驶的×××的小型轿车,在人寿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寿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042.25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72.75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69.5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8042.25元)。由被告人寿福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020.25元(即医疗费52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9020.25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75.8元、鉴定费5708元,合计5983.8元,由被告王坤玮赔偿。因被告王坤玮已预付给原告1000元,可抵作赔偿款,故被告王坤玮尚需支付原告人民币4983.8元。被告喜相逢温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绿仙人民币38042.2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绿仙人民币9020.2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47062.5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王坤玮赔偿原告张绿仙人民币5983.8元,扣除已垫付1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498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绿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绿仙承担6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62元,由被告王坤玮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婉君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