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温某1,公民身份号码×××,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2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温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温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温某1于2020年4月24日14时许,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磐石市吉昌镇桥北附近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温某1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5.77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温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温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温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某1危险驾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温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温某2的证言,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温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孟宪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毛心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