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江河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综合楼北5栋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3MA2NF98K2L。

经营者:王桂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松,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京星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802605028F。

法定代表人:冯加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安徽维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埠市江河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江河经营部)、北京京星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星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振华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皖030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孙振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皖03民终2755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江河经营部、京星泰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河经营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振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振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委托付款证明》规定:“经销商合同乙方委托个人孙振华向经销商合同甲方支付货款,并有经销商合同甲方向乙方开具发票”,所谓的经销商合同甲方指的就是京星泰公司,京星泰公司不可能再签字。孙振华在签订该《委托付款证明》之前,已经向京星泰公司付款五十余万元,也不可能致使孙振华期间向京星泰公司汇款。《委托付款证明》签字后,就应该交付给接受付款的一方,即京星泰公司,而无需将该《委托付款证明》再交付给孙振华。另外,孙振华之所以同意签署《委托付款证明》,是因为其基于错误认知,产生了重大误解所致。虽然江河经营部与孙振华不认识,也未见面、联系过,谌楠代理江河经营部与孙振华办理了委托孙振华直接将货款支付给京星泰公司的相关事务,尽管之前未与江河经营部说明,但当其告知江河经营部后,江河经营部对谌楠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且在案涉《委托付款证明》上的委托人处签字、盖章,这应当视为江河经营部对谌楠代理行为的追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自202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正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同时被废止,2021年3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认定孙振华是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没有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所以撤销权已经消灭;孙振华在知晓其分销商身份后,仍然和江河经营部及京星泰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甚至继续付款,孙振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了撤销权。孙振华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江河经营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存在,故孙振华行使撤销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京星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振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孙振华对于签订《委托付款证明》一事系明知,也并未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委托付款证明》中付款受委托方系个人而非公司,孙振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经商多年,不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受托人位置签字、按手印。而且根据《委托付款证明》以及经销商合同的内容,经销商合同甲方为京星泰公司,委托付款证明中所说的经销合同乙方不可能是京星泰公司,在正常思维状态下,孙振华应当知道与其签订委托付款证明的人不是京星泰公司。结合孙振华将款项转给京星泰公司的事实,也说明孙振华知道与其签订该证明的不是京星泰公司,孙振华多次转款都没有收到由京星泰公司开具的发票但一直未提出异议,可见孙振华主张内容与事实相矛盾。根据孙振华提交的物流托运单、交货单可以证实孙振华是从江河经营部拿货,该事实与其签订的委托付款证明能够相互佐证。即使谌楠向孙振华隐瞒其请求成为红星酒淮北地区代理商没有获批一事,但这并不会导致孙振华对签订委托付款证明陷入错误的认知。另外,对于谌楠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相矛盾,京星泰公司不予认可。2.孙振华在知道其并非分销商的身份后仍然与江河经营部进行业务往来,甚至继续向京星泰公司支付货款,即使孙振华有撤销权,其也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了撤销权。3.一审判决京星泰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委托付款协议证明的相对方是孙振华与江河经营部,与京星泰公司无关,孙振华的诉讼请求也是“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江河经营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振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河经营部、京星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之间委托付款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是在孙振华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孙振华是在空白处预先签字;谌楠未告知孙振华江河经营部是上级经销商;谌楠交给孙振华1:4的申请是加盖了京星泰公司印章的,孙振华一直以为是在和京星泰公司交易,孙振华的货款是直接汇入京星泰公司的,故孙振华一直认为是在与京星泰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不知道江河经营部的存在也未向其打过货款,江河经营部也未向孙振华开具任何发票;江河经营部王桂龙一审也承认与孙振华从未通过电话、见过面,也不认识,关于《委托付款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京星泰公司接收了孙振华的货款,履行了对孙振华供货的义务,双方之间经销关系事实存在。

一审原告诉称 孙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年3月28日江河经营部与孙振华签订的《委托付款证明》;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江河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星泰公司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9年3月,孙振华从官网查到京星泰公司电话,提出想做红星酒淮北地区代理商。京星泰公司向孙振华提供了其城市经理谌楠的联系电话。孙振华与谌楠取得联系后,谌楠到淮北与孙振华商谈了合作意向。2019年3月27日,孙振华向京星泰公司支付576095元货款。次日,孙振华在谌楠打印好的《委托付款证明》中委托个人后面的空白处及受托人签字后面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但经销商合同乙方后面及经销商合同乙方法人签字处是空白。之后,谌楠隐瞒了孙振华没有获批经销商这一事实,擅自与江河经营部联系并经江河经营部同意后将孙振华挂在江河经营部名下作为二级分销商,并由江河经营部经营者王桂龙在《委托付款证明》空白处签名,形成了一份有双方签字的完整的《委托付款证明》。《委托付款证明》显示:“经销商合同乙方蚌埠市江河食品经营部委托个人孙振华向经销商合同甲方支付货款,并由经销商合同甲方向乙方开具发票。如发生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由经销商合同乙方和受托人自行解决,与经销商合同甲方无关。此证明在双方业务存续期间有效。”之后谌楠一直没有将《委托付款证明》交付给孙振华。孙振华自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分9笔共将1558968元货款付至京星泰公司账户。另查明,2019年1月7日,京星泰公司与江河经营部签订《2019年度经销商合同》,2020年3月20日,京星泰公司与江河经营部签订《2020年度经销商合同》。再查明,谌楠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4日起诉至濉溪县人民法院。但犯罪事实不涉及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该法律规定,合同欺诈应具备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孙振华主动与京星泰公司联系就是想做红星酒淮北地区代理商。孙振华按照京星泰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其城市经理谌楠取得联系后,双方商谈了合作意向并按照谌楠的要求,单方面签订了谌楠准备好的《委托付款证明》,等待谌楠拿去京星泰公司处签字。后谌楠故意隐瞒了孙振华没有获批成为经销商的真实情况,将孙振华已经签名的准备与京星泰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证明》直接拿到江河经营部处,经江河经营部同意后让江河经营部的经营者在该《委托付款证明》空白处签字,擅自将孙振华挂在江河经营部名下作为二级分销商,并与孙振华进行相关业务的对接,致使孙振华期间向京星泰公司汇款。京星泰公司的城市经理谌楠在孙振华请求成为红星酒淮北地区代理商没有获批的情况下,为了私利,主观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客观上实施了将孙振华挂靠在江河经营部名下作为二级分销商并一直未将《委托付款证明》交付给孙振华的行为,从而使孙振华陷入错误的认知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孙振华在向京星泰公司城市经理谌楠单方面签订了谌楠准备好的《委托付款证明》,是基于其想成为京星泰公司的经销商而做出的行为,而并非想成为江河经营部的二级分销商,最终形成的《委托付款证明》亦不是孙振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江河经营部辩称是与孙振华经认真协商后签订的《委托付款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庭审中,江河经营部自认其在孙振华起诉前不认识孙振华、也未见过孙振华,亦没有与孙振华进行过联系,故一审法院对江河经营部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江河经营部辩称孙振华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是90天,因法律规定受到欺诈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孙振华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时间,一审法院对江河经营部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故孙振华要求撤销《委托付款证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谌楠是京星泰公司的职工,孙振华亦是从京星泰公司处获取的与谌楠的联系方式。谌楠的行为理应由京星泰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孙振华与江河经营部签订的《委托付款证明》。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河经营部负担30元、京星泰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委托付款证明》和孙振华的付款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委托付款证明》应否撤销,孙振华系基于成为红星酒淮北地区代理商的目的与谌楠联系,因此孙振华能否取得代理商资质对其签订《委托付款证明》的意思表示具有重大影响。孙振华与代表京星泰公司的谌楠,对红星酒代理销售信息掌控方面处于不对等地位,且谌楠的证言与孙振华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谌楠确向孙振华隐瞒了其未成为红星酒淮北地区代理商的真实情况。谌楠后采取由江河经营部在《委托付款证明》上签字,将孙振华挂户在江河经营部名下的欺诈手段,使孙振华在空白《委托付款证明》上签字前后一直直接向京星泰公司转款,使孙振华产生合理信赖,并因此产生错误认识。江河经营部虽在《委托付款证明》上签字,但江河经营部与孙振华均认可并不认识,双方之间并未商议过案涉《委托付款证明》的签订,进一步印证孙振华对其为江河经营部分销商的情况并不知晓。孙振华现主张撤销《委托付款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孙振华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本案系基于欺诈而非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孙振华称其于2020年1月17日联系京星泰公司才得知《委托付款证明》的情况,其在2020年1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并不知道自己被欺诈,且京星泰公司与江河经营部亦未举证证明孙振华在此时已知晓其分销商身份,孙振华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故关于孙振华撤销权已消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京星泰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应当对谌楠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河经营部、京星泰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蚌埠市江河食品经营部负担40元,由北京京星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咏君

审 判 员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玉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田 蕾

书 记 员 李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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