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山县俏坝(家庭)农场,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龙山乡双店村双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0889195076。
负责人:赵家志,男,该农场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胜,男,该农场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骏化地方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兴业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55186958Q。
负责人:张永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帆,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
负责人:潘建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男,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罗山县俏坝(家庭)农场(以下简称罗山俏坝农场)与被告刘建业、河南骏化地方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男,该公司员工),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将朱瑞鹏变更为张立帆。第一次开庭原告罗山俏坝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胜,被告刘建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以及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罗山俏坝农场负责人赵家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胜,被告刘建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梅、张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但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山俏坝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3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7时30分,被告刘建业驾驶豫Q×××××/豫QB710挂号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10M处时,为了避让前方同向段玉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顾明国驾驶的辽G×××××/辽GJ298挂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时导致辽G×××××/辽GJ298挂号车上面罐体破裂,甲醇泄漏,并且致原告农场内养殖的鱼全部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建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原告鱼塘内鱼死亡和鱼塘被污染后停止经营期间的损失共计为889139元。原告的巨大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双方无法调解,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鱼塘损失的金额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果和原告申请的项目不一致,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建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建业与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系租赁关系,双方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将自有的车辆依法租赁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刘建业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鉴定的损失,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材料未经被告进行质证,超范围鉴定,没有参与勘验和质证,不应当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泄露的甲醇并不是被告刘建业驾驶的车辆所承运的货物;原告主体不适格,土地承包协议非原告签订,损失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建业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请求的损失,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救援消防车在施救过程中,导致甲醇流入原告的鱼塘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本身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没有申请法院委托,对导致鱼类损失的原因与交通事故本身和消防救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评估的停止经营损失是可期待利益,不是既得利益,不应支持;鱼塘内鱼的种类原告没有委托公证及对证明固定的情况下,仅凭农场主的描述进行评估,依据明显不足;关于鱼食料购买的情况,仅凭2位案外人的证明,没有购货发票、运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评估认定购买食料的吨数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7时30分许,天气:雨,被告刘建业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B71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号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10M处(罗山县龙山乡双店村村部路段)时,为了避让前方同向行驶段玉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顾明国驾驶的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J29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号车相撞,致段玉华、顾明国及被告刘建业受伤,豫Q×××××、豫QB710挂号车乘坐人崔彦玲、刘佩瑜受伤,辽G×××××、辽GJ298挂号车乘坐人刘伟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清晨、孙丙怡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辽G×××××、辽GJ298挂号车上罐体破裂,载物甲醇泄漏,为防止甲醇泄漏引起爆炸,罗山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动多辆消防车辆进行喷淋稀释。甲醇泄漏后,致事故现场周围池塘、土地、河流、农作物污染;经罗山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泄漏的甲醇液体由交通事故发生处路东灌渠,经过原告农场养殖塘的进水口流入原告农场的养殖塘大坝,造成原告农场内的池塘严重污染,养殖塘内的鱼死亡。2019年7月24日,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能实行右侧通行,遇下雨天气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玉华、赵清晨、孙丙怡、顾明国、崔彦玲、刘佩瑜、刘伟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诉前委托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评估,原告罗山俏坝农场池塘内鱼类全部死亡,即损失了全部的正常养殖时价值665872元,且至现场调查日止尚未恢复生产,停产时间约1年,损失了约1年的经营利润约223267元;二者合计约889139元;为此,原告罗山俏坝农场支出评估费445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罗山俏坝农场提供罗山县应急管理局《219线罗山段“7、12”交通事故情况报告》、罗山县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罗山县龙山街道双店村委会及罗山县龙山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甲醇泄漏证明》、鱼塘及鱼死亡现场照片等,证明甲醇泄漏后流入原告鱼塘内,导致原告鱼塘养殖的鱼全部死亡;三被告对甲醇泄漏与原告鱼死亡的因果关系、原告养殖鱼的种类及全部死亡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罗山俏坝农场提供农场营业执照、《双店村双南组大坝承包协议书》、罗山县龙山街道双店村委会证明、陈桂荣书面证言,证明双店村双南组大坝原承包人赵世清系原告罗山俏坝农场投资人赵家志的父亲,赵世清于2019年10月26日病逝,其母亲陈桂荣同意双南组大坝承包由赵家志经营,农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赵家志主张权利;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提供本院(2020)豫1521行审6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罗山俏坝农场系非法占地经营,被要求拆除违法建筑设施,其主张的损失不应支持;原告罗山俏坝农场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刘建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原告罗山俏坝农场申请,本院调取了罗山县消防救援大队“7、12”交通事故现场救援视频和救援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顾明国及被告刘建业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外委托评估的相关材料。另外,2021年2月5日,本院派员对证人张某、赵某进行了调查核实。
还查明,原告罗山俏坝农场办理有营业执照;类型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赵家志;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经营范围为家禽、水产养殖、销售,苗木、果木种植、销售,餐饮服务。豫Q×××××、豫QB710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南骏化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但该公司已于2019年4月16日变更为河南骏化地方铁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即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被告刘建业与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系租赁使用关系,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刘建业使用,租金每月7000元,租期至2020年6月18日止;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建业除应及时向当地交通、保险部门报案外,还应及时通知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及时解决,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并承担车辆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建业具有A2驾驶资格,并办理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豫Q×××××、豫QB710挂号车办理有经营性道路运输证;豫Q×××××号车在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豫QB710挂号车在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罗山县应急管理局219线罗山段“7、12”交通事故情况报告、罗山县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罗山县龙山街道双店村委会及罗山县龙山街道办事处甲醇泄漏证明、鱼塘及鱼死亡现场照片、双店村双南组大坝承包协议书、罗山县龙山街道双店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消防救援视频及消防救援现场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鉴定申请、鉴定质证意见、收据、罗山县小龙山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养殖技术手册、车辆租赁合同书、本院(2020)豫1521行审64号行政裁定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未起诉污染者,即因交通事故致甲醇泄漏的顾明国一方,而是明确要求由第三人,即因交通事故致甲醇泄漏并承担事故全责的被告刘建业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明确要求由被告刘建业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建业驾驶机动车辆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能实行右侧通行,遇下雨天气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玉华、顾明国等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该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与原告损失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损失评估报告的采信,以及三被告的责任承担等。
(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主张原告系非法占地经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⑴原告农场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并办理有营业执照,投资人明确为赵家志;⑵原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家禽、水产养殖、销售,苗木、果木种植、销售,餐饮服务,本案原告主张的鱼死亡损失,属原告经营范围内的损失;⑶双店村双南组大坝承包协议虽系赵世清签订,但赵世清系原告农场投资人赵家志的父亲,赵世清于2019年10月份病逝,原告农场系××逝前成立,且赵世清妻子陈桂荣也同意双南组大坝承包由赵家志经营,农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赵家志主张权利;⑷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主张原告属非法占地经营,但本院(2020)豫1521行审64号行政裁定书处理的是原告经营期间因非法占地新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本案处理的是原告经营期间养殖塘因污染造成的鱼死亡损失,两者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故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二)交通事故与原告损失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主张事故泄露的甲醇不是被告刘建业驾驶的车辆所承运的货物;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损失,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消防救援车在施救过程中,导致甲醇流入原告的鱼塘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不是交通事故本身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亦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辽G×××××、辽GJ298挂号车上罐体破裂,载物甲醇泄漏,致事故现场周围池塘、土地、河流、农作物污染,有事故现场救援视频、救援图片及处理事故的相关部门证明予以证实;⑵原告养殖塘内鱼死亡的原因,经罗山县环保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和核实,系事故车辆泄漏的甲醇液体,由交通事故发生处路东灌渠,经过原告农场养殖塘的进水口流入原告农场的养殖塘大坝,造成原告农场内的池塘严重污染,养殖塘内的鱼死亡;⑶罗山县龙山街道双店村委会及罗山县龙山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甲醇泄漏证明》,也明确说明由于泄漏的危险品甲醇液体,直接流入大坝,导致大坝内水质严重污染,满大坝鱼死尽,死鱼已掩埋;⑷2020年7月6日,本院诉前委托评估后,在本院鉴定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经现场调查,甲醇泄漏致原告农场所属池塘养殖鱼全部死亡,至现场调查日该农场尚未恢复经营;⑸原告农场紧邻事故现场,养殖塘地势相对较低,且事故发生时天气为下雨,事故车辆甲醇泄漏后,并经消防救援形成的甲醇液体流入原告农场养殖塘的进水口,造成污染并导致养殖鱼死亡,符合一般逻辑常理;⑹罗山县消防救援大队的消防救援行为,目的是因事故车辆载物甲醇泄漏,为防止甲醇泄漏引起爆炸而进行的喷淋稀释,该消防救援行为具有公益性、紧急性和必要性,且与本案被告刘建业的交通事故过错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⑺本案被告刘建业既是交通事故的过错全责方,也是环境污染责任的第三人,负有合法、安全、文明驾驶,以及治理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故本案无论是否存在下雨天气和消防救援的喷淋稀释行为,均不足以减轻被告刘建业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⑻三被告也均未举证证实罗山县消防救援大队的消防救援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本案具有其他导致原告养殖塘鱼死亡的明显过错。因此,本案交通事故致辽G×××××、辽GJ298挂号车载物甲醇泄漏,与原告农场养殖塘严重污染,并造成鱼类全部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该事实证据充足,依法应予以认定。
(三)原告损失评估报告的采信。⑴评估报告关于原告农场池塘内鱼类全部死亡,损失全部的正常养殖时价值665872元,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三被告主张原告申请鉴定损失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结果不应采信;经查,本院在通知鉴定时,向三被告一并邮寄了本案的主要证据材料,并要求进行质证,后被告刘建业、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质证意见,但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质证意见;同时,三被告虽未参与2020年7月6日的现场鉴定和调查,但该现场调查有本院鉴定工作人员等现场监督,且该现场调查的内容,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与原告农场养殖塘的实际相符;2.三被告提出原告养殖鱼类物种、饲料购买情况等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经查,原告农场属休闲、垂钓、餐饮、生产为一体的企业实体,需保证常年存鱼才能实现经营目标,渔业养殖鱼类品种为混合养殖,模式为“轮捕轮放”的精养模式;同时,原告养殖鱼类品种及饲料购买使用情况,有罗山县环保局工作人员的现场调查核实,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并与评估报告采纳的有关依据的相印证;3.原告评估报告是按照原告养殖塘面积23.7亩,并参照罗山县及附近地区池塘平均亩产量1756㎏/亩计算出原告农场养殖塘总存塘量为41617.2㎏,后结合各种养殖鱼类的市场价格和原告农场养殖模式,综合确定原告在正常养殖时养殖物的总价值为665872元(41617.2㎏×16元/㎏);该评估值的评估方法系市场法原理,而非单一的某类鱼价格或按照使用饲料价格的成本评估法;4.原告评估报告明确记载“本次鉴定属追溯性评估,已无法调查现场发生时的具体养殖种类及养殖密度等技术指标”,该评估系“根据最高最佳利用原则”,并结合综合信息评估的价值,故该评估意见与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也相符;5.原告评估报告系经本院对外委托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有关养殖损失的评估程序并无明显违法,评估依据也无明显不足;同时,事故发生至今历时较长,事故现场发生时的具体养殖种类及养殖密度等技术指标已无法掌握和恢复,本案重新评估的基本条件已不具备,且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也均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此,本案评估报告中关于原告农场养殖损失665872元的部分,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建业对该部分的重新鉴定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⑵评估报告关于原告农场停产时间约1年,损失了约1年的经营利润约223267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明确载明,申请事项为:①请求对原告农场池塘内鱼死亡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②请求对该池塘清除污染的储存水及更换供养鱼所需储存水的工时费进行评估;但评估报告所附《司法鉴定委托书》记载的委托事项为:对罗山县俏坝家庭农场池塘内鱼死亡及鱼塘被污染后停止经营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故本案评估报告中关于停产损失部分的鉴定,在申请事项和实际鉴定事项之间存在不符;2.原告也未能提供补充鉴定或变更鉴定事项的申请,且三被告对此也均不予认可。因此,本案关于原告停产损失223267元部分的评估,属超申请范围的评估,该部分评估程序明显不当,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可另行处理。
(四)三被告的责任承担。⑴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与被告刘建业系车辆租赁使用关系,且被告驻马店骏化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⑵评估费的承担。1.原告评估费44500元,因本院对原告评估报告中的停产损失223267元部分不予确认,故该部分的评估费在本案中应由原告自负;结合停产损失223267元,占原告经评估的全部损失889139元的比例为25%的实际情况,原告自负的评估费应为11125元(44500元×25%);2.原告评估费余款33375元(44500元-11125元),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有关规定,由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1375元(33375元-2000元),由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理由如下: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农场养殖塘因交通事故污染后造成的损失,经评估所产生的费用,系必要的合理支出;②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在本案中未对此提出相应抗辩,也未提供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条款,证实双方保险合同确有明确载明鉴定费或评估费免赔的具体约定;③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也未举证,已对评估费免赔的保险条款,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扣除。本案顾明国虽不负事故责任,但依法顾明国驾驶的机动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未向顾明国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该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在本案中应当扣除。⑷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因被告刘建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Q×××××、豫QB710挂号车在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原告评估费已在豫Q×××××号车交强险理赔,故原告经评估的养殖损失665872元,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余款665772元,依法应由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驻马店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9147元(养殖损失665772元+评估费333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山县俏坝(家庭)农场养殖损失699147元,直接支付至原告罗山县俏坝(家庭)农场负责人赵家志的银行账户内(户名:赵家志,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罗山县支行,账号:62×××00-2550-943)。
二、驳回原告罗山县俏坝(家庭)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6元,由原告罗山县俏坝(家庭)农场负担3136元,被告刘建业负担10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罗山县俏坝(家庭)农场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刘建业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至原告罗山县俏坝(家庭)农场负责人赵家志的上述银行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