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王玉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波,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周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昌,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馥阳,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连雅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鸣鹤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杨仁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玉洪因与被上诉人周传伟、原审第三人大连雅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房屋(大连市中山区鸣鹤街28号9层8号(越)房屋)登记于被执行人雅风公司名下,故应由周传伟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传伟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消费者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应对周传伟的主张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项情形进行审查。因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全面考虑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

首先,关于周传伟与雅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签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是否充分、付款事实是否真实问题。周传伟在一审时提交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购房款收据用以证明其与雅风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全款。一审庭审时,王玉洪对周传伟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印章及签字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时,王玉洪仍坚持对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DF-95-001)上雅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郭新敏的个人名章、周传伟签字及指纹的形成时间、发票(NO.0985412)上雅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形成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周传伟在二审时承认其在签订合同时是雅风公司的部门经理,故周传伟与被执行人雅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现王玉洪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判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周传伟是否支付了房屋价款有重要影响,在双方均不同意二审法院鉴定的情况下,应发回重审对上述事项予以鉴定。并结合鉴定结果及其他证据,查明周传伟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雅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已支付购房款、已支付的购房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其次,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用于居住且周传伟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问题。一审时,周传伟提交了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其个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二审时,王玉洪提交周传伟妻子吕宝萍名下房屋的查询结果,证明吕宝萍名下登记有一套住宅房屋。因此,应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进一步判断周传伟名下是否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时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且申请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57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玉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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