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市汇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云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琢,广东成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务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41××××××××××××,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维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厂房1楼部分。 法定代表人: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流,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汇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维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易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琢、张务强,被告维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流、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43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3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交易期间为2020年4月至5月份,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下达案涉产品订单,被告提供胶片,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啤防雾面罩及印刷等,加工地点在原告住所地,即东莞市×××××××××××××。原告依约按要求加工完毕,被告签收涉案产品后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涉案产品款项143395元,被告一直无理拒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维易公司辩称,1.原告应就原料损耗超标部分进行折价,并在总加工费中进行扣除。原告与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分别于2020年4月8日、4月28日达成加工承揽合意,并签订三份《采购订单》(下称“订单”),三笔订单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加工“印刷+啤货防雾面罩镜片”,总金额为544394.485元。双方就产品规格、单价、金额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且订单均明确对加工产品约定了质量标准,即“来料加工损耗千分之三,超出部分由加工方承担”。截止2020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一致认可加工费为512394.89元,被告已经于2020年4月支付369000元,但对于尚欠加工费无法达成一致。此前,被告向原告先后移送了两批APET双面防雾镜片,数量为710000PCS,按照双方约定损耗率为千分之三,原告应向被告交回成品折合材料707870PCS(710000*(1-3‰)=707810)。但核对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以及其提交的证据五《东莞市汇通印刷有限公司2020年04月-05月对账单》可知,原告仅实际交回成品折合材料661057PCS,与双方约定应交回成品折合材料数量有差距,轧差为46813PCS。被告向案外人采购该批原料的单价为2.3元/PCS,因为轧差合计金额为107669.9元(46813*2.3=107669.9)。另,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告函》中,明确“请贵司提供购买时的发票及支付凭据来确认单价及金额,在上述第1点中的加工费中扣除”。故原料耗损超标折价部分107669.9元应在总加工费中进行扣除。2.原告未准时准量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采购订单》上明确约定,原告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8日和2020年4月28日,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卖方逾期交货的(以卖方将货物交到物流公司之日为准,并且逾期交货原因完全由卖方所致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总价款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逾期交货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和额外支付的费用;逾期15天以上的,每天按逾期交货部分总价款的3‰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逾期交货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和额外支付的费用;逾期30天以上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按照合同总额的5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给买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卖方无法准量交货的,卖方需承担无法准量交货部分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和额外支付的费用”。通过统计核算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现原告逾期交货天数在15天以内的交货数量为694750PCS,违约金为277.90元;逾期天数超过15天但在30天以内的数量为326797PCS,违约金为12446.10元;逾期超过30天的成品数量为27714PCS,违约金为5305.44元,另至今拖欠成品数79999PCS,违约金为22079.72元。总计违约金为40109.16元。综上,非但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反而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款项4384.06元,如原告不同意退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维易公司自2020年4月开始发生交易往来,双方于2020年4月8日签订了三份《采购订单》,约定由被告维易公司向原告汇通公司提供APET胶片/高透双面防雾产品,原告汇通公司对该APET胶片/高透双面防雾产品进行加工为啤防雾面罩及印刷等产品,加工完成后由原告汇通公司自行送货至被告维易公司处。原告汇通公司主张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双方交易的加工费总额为512395元,被告维易公司支付了369000元,尚欠加工费143395元未支付。为了证明上述交易情况,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月结单、送货单等。上述《采购订单》显示“质量标准:(来料加工损耗千分之三,超出部分由加工方承担)”;对账单显示2020年4月份的加工费金额是468601.29元、2020年5月份的加工费金额是43793.6元;送货单均有收货人签名。被告维易公司对上述《采购订单》、送货单、月结单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已经收到上述货物,亦确认双方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交易的加工费总额应为512394.89元,但被告维易公司提出《采购订单》约定的损耗为千分之三,认为其向原告汇通公司提供APET胶片/高透双面防雾产品共计710000片,按照损耗千分之三计算,原告汇通公司应向其退回APET胶片/高透双面防雾产品共计707810片,而原告汇通公司实际退回的APET胶片/高透双面防雾产品为661057片,结合该材料的单价为2.3元/片,计算得出未退回的APET胶片/高透双面防雾产品46813片的价值为107669.9元,故该107669.9元应在总加工费512394.89元中予以扣除。为此,被告维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APET胶片/高透双面防雾产品的数量和单价。对此,原告汇通公司确认收到APET胶片/高透双面防雾产品的数量共为710000片、实际退回的数量为661057片,但认为经过双方沟通,被告维易公司确认损耗按照百分之三计算,并提出损耗千分之三并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并不符合行业习惯,主张被告维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APET胶片/高透双面防雾产品的单价为2.3元,仅确认单价为1.8元。为了证明约定的损耗为百分之三,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统计单等证据佐证。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0日维易余文辉惠州厂发出的消息:“张总,损耗按3%算”、“你看一下,没问题就把发票开过来,我安排财务付款过去”、2020年8月5日“张总,那件事没办法实在处理不了,只能按3%的损耗算,你那边安排开票过来,我好把尾款结给你”、2020年10月13日“老板交待了,按3%损耗算,票到结清尾款”等。被告维易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微信联系人余文辉仅为公司的员工,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做出最后的确定,且该微信聊天仅为双方的协商过程,而最终亦无法协商一致,并提出其未支付尚欠的加工费是由于双方对损耗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且原告汇通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双方对此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汇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维易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143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另外,被告维易公司认为原告汇通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故主张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40109.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汇通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月结单、送货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催告函、2020年4月至5月对账单、料明细表、快递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统计单,被告维易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来料加工损耗的标准问题。 《采购订单》是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维易公司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加工费的具体数额,对账单与送货单、《采购订单》能相互对应,根据原告汇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可知,双方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交易的加工费总额为512394.89元,被告维易公司亦对此确认。双方亦确认被告维易公司支付了加工费369000元,尚欠加工费143394.89元未支付,故对原告汇通公司主张被告维易公司尚欠加工费143394.89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来料加工损耗的标准问题。《采购订单》约定“质量标准:(来料加工损耗千分之三,超出部分由加工方承担)”,被告维易公司据此主张双方约定的损耗标准为千分之三;但根据原告汇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协商尾款过程中,被告维易公司的员工在该聊天记录中多次确认来料损耗按照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可见双方已经对损耗的标准进行了变更,且从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看出,被告维易公司要求支付尾款前按照百分之三的损耗标准予以相应扣减,故被告维易公司提出的其员工不能代表公司以及仅是协商过程不是最终结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来料损耗的标准为百分之三。现被告维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案涉APET胶片/高透双面防雾产品的单价为2.3元/片,原告汇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单价2.3元/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汇通公司收到APET胶片/高透双面防雾产品的数量共为710000片,按照损耗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得出,原告汇通公司应退回的数量为688700片,而实际退回的数量为661057片,故原告汇通公司应向被告维易公司退回27643片,经计算价值为27643片×2.3元=63578.9元,与被告维易公司尚欠的加工费143394.89元相互抵扣后,被告维易公司仍需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加工费为79815.9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酌情认定被告维易公司支付的利息以79815.9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原告汇通公司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汇通公司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惠州市维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汇通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7981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9815.99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4日起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汇通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3.95元、保全费1236.98元,合计2820.93元,由被告惠州市维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由原告东莞市汇通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250.93元。上述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东莞市汇通印刷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雅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亮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