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席某,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高某,男,汉族,居民,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席某与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高某赔偿其医疗费4930.05元、误工费11550元(含出院后误工费二个月)、护理费23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今后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300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643.6元、鉴定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席某当庭要求按最新赔偿标准判处。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11时10分,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西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5KM+390M路段处驶入左道,与对向郭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上乘席某)相碰撞,致席某受伤、车辆受损;当天席某被送往镇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7600元、交通费150元,高某垫付2000元。该事故经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云、席某无责任。席某伤情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高某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治疗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小型轿车肇事时脱保,现在经济拮据,仅同意赔偿席某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修车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11时10分,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西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5KM+390M路段处驶入左道,与对向郭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上乘席某)相碰撞,造成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席某当天被送往镇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头皮裂伤、头部血肿、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930.5元、交通费150元,高某垫付2000元。该事故经XX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云、席某无责任。席某伤情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鉴定花费1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席某遂起诉。        

本院认为,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云、席某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高某驾驶脱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席某损害,应赔偿席某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票据认定为4930.05元;2.护理费按照2020年度甘肃省农业人均日工资标准164元计算为2460元(164元×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城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750元(15天×50元);4.误工费按照2020年度甘肃省农业人均日工资标准164元计算为2460元(164元×15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年计算为67643.6元(33821.8元×20×10%);6.车辆修理费,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确定为11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元;8.鉴定费1000元。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今后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车辆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今后医疗费、车辆折旧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席某医疗费4930.05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67643.6元、车辆修理费11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0393.65元(含已支付2000元),由高某赔偿;        

二、驳回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补交377元),减半收取计302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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