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真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泛亚时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52158003C。

法定代表人:杨散之。

被告:杨散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真真与被告北京泛亚时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泛亚影视公司)、杨散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泛亚影视公司、杨散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真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100元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暂计200元),本次诉讼暂计6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泛亚时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杨散之个人独资公司,杨散之持有公司100%的股份,2015年被告杨散之为扩大公司业务,计划在郑东新区大学城内开办超市,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从2015年6月到12月累计向原告借款6万余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均是杨散之本人书写,上面加盖有被告北京泛亚时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经了解被告在郑东新区大学城没有开办超市,所借款项也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现原告与被告就还款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泛亚影视公司、杨散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泛亚时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杨散之的个人独资企业,二被告以在郑东新区大学城开办超市为名,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601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六张借条和收款条。其中三张借条共计10100元由被告杨散之单独签名,剩余三张收款条共计50000元由被告杨散之签名后加盖有被告北京泛亚影视公司的印章。后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由借条、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北京泛亚时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散之向原告张真真借款和收款共计601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六张借条和收款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其中三张借条仅有被告杨散之签名,二被告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认定该三笔借款共计10100元系被告杨散之的个人借款,另外三张收款条共计50000元即有被告杨散之的签名,也有被告北京泛亚影视公司的印章,本院认定该5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原告也并未提交约定有利息的相关证据,且借条和收到条也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该60100元借款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21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散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真真借款本金10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散之、北京泛亚时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真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杨散之、北京泛亚时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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