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444395341。
法定代表人:石新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孟开,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豪景阁49号楼东1单元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298202。
法定代表人:汪国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嫚(实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慧,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春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宽、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业公司”)、李永红、顾春富、李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孟开、张亮亮,被上诉人定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国定、被上诉人李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上诉人李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慧、被上诉人顾春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杨文宽的诉讼代理人周莉、秦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黑龙江建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22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驳回杨文宽对黑龙江建工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李成强、定业公司、李永红承担相关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黑龙江建工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黑龙江建工承担责任错误。(一)本案关键证据“结算单”系顾春富承诺二次结构施工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后出具的,该结算单系虚假证据,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顾春富给被上诉人杨文宽出具的结算单认定尚欠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顾春富出具的结算单与其之前承诺自相矛盾,显属虚假。在2016年劳动监察部门介入下,黑龙江建工已经组织案涉项目各个施工班组进行拖欠工资的汇报,根据黑龙江建工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4“3#楼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下欠工资清单(全部)”显示,被上诉人顾春富已经明确说明其班组下辖全部二次结构施工工人工资共计1714960元并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顾春富后于2017年4月6日向被上诉人杨文宽出具还欠24600元劳务费的结算单,而被上诉人顾春富在2016年劳动监察部门介入时已经出具了下欠工资汇总表,在实际收到工资汇总表中确定的款项之后又单方向被上诉人杨文宽出具拖欠劳务费的结算单,其行为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其事后出具的结算单显属捏造,系虚假证据。黑龙江建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李成强,后被上诉人李成强又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定业劳务公司和李永红,被上诉人李成强在一审中也确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定业劳务公司和李永红并已结清全部劳务费用,并同样认为顾春富出具的结算单与其承诺前后矛盾,属于虚假。2、本案顾春富出具的结算单实际上属于自认,因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自认效果不应及于黑龙江建工。本案对杨文宽工资款的确认实际上是基于顾春富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规定,顾春富在承诺款项结清后又承认欠杨文宽工资,有恶意串通损害黑龙江建工合法权利的可能,顾春富自认的效果仅及于其自身,不能当然适用于黑龙江建工。故原审法院仅仅依靠被上诉人顾春富事后出具的结算单就认定欠付被上诉人顾春富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施行,而案涉事项发生在该条例施行前,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条例错误,被上诉人杨文宽要求黑龙江建工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审判。根据该解释,黑龙江建工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黑龙江建工不欠付被上诉人李成强工程款,且被上诉人杨文宽也并非实际施工人,黑龙江建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黑龙江建工与被上诉人李成强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李成强工程款的行为。黑龙江建工总承包案涉宏光协和城邦工程后,将其中1#、2#、3#、4#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李成强进行施工,根据黑龙江建工一审提交的证据,黑龙江建工与被上诉人李成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完全结清,黑龙江建工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李成强工程款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李成强对于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黑龙江建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杨文宽所要的是工资,并非作为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杨文宽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仅请求的为工资,其也仅是提供劳务,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且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李成强为实际施工人,杨文宽仅是提供劳务,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被上诉人顾春富带领向被上诉人定业公司、李永红提供劳务。因此,被上诉人杨文宽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黑龙江建工更无需承担责任。(四)原审法院判决黑龙江建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文宽与黑龙江建工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杨文宽诉请黑龙江建工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五)杨文宽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应适用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的时效错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杨文宽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应适用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且从劳动者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亦即从被上诉人杨文宽知道其工资被拖欠之日开始起算,超过一年即经过劳动仲裁时效。结合本案杨文宽在2014年施工完毕,2016年在政府主导的集中清欠后,杨文宽并未提出过异议,即使从2016年集中清欠工资后计算,本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二、李成强、定业公司、李永红应承担责任。黑龙江建工与杨文宽之间并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黑龙江建工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4“3#楼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下欠工资清单(全部)”显示,被上诉人顾春富系劳务分包单位(即定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文宽系由被上诉人顾春富一起带至案涉工地进行工作,两人均为被上诉人定业公司名下班组成员,且被上诉人定业公司存在用工主体资格。另外,同样根据顾春富自认,其系为李成强招募农民工,李成强为实际雇主。故杨文宽应属定业公司及李成强雇佣人员,因此即使法院认为欠付杨文宽工资属实,也应由被上诉人定业公司和李成强承担支付责任,不应由黑龙江建工承担责任。而且,李成强作为实际施工人,李永红作为再次分包的发包人,均疏于管理,亦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文宽对上诉人黑龙江建工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李成强、定业公司、李永红承担相关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文宽辩称,一、被答辩人称“结算单”是顾春富承诺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后出具,该结算单系虚假证据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顾春富欠付答辩人工资款24600元的事实已被一审法院查明。答辩人与顾春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答辩人的工作量进行结算的行为合理合法。被答辩人主张结算单系虚假证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称其不欠付李成强工程款,不应当对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部、劳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均对总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且并未附加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只需存在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不具有资质的单位,且造成了农民工工资无法兑付的客观事实,总承包单位即负有清偿责任,该责任是法律为违法转包的总承包单位设定的强制清偿责任,亦是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是其明知李成强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仍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李成强的违法行为。因此,只要被答辩人存在转包案涉工程的违法行为,不论其是否欠付工程款,都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答辩人向顾春富讨要农民工的劳务费,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亦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纠纷虽发生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行前,但引发该纠纷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是工程质量、工期以及价款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根本不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问题,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而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存在劳动仲裁时效问题,答辩人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劳务合同纠纷系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之间因拖欠劳务工资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中劳务接受者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该纠纷中,用人单位必须是符合用工条件的组织而不能是个人。本案中,答辩人与顾春富均系个人,不符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主体要求,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存在劳动仲裁时效问题。
顾春富辩称,黑龙江建工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应继续承担支付答辩人顾春富剩余款项的责任。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黑龙江建工应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已生效的判决已查明,黑龙江建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李成强系非法转包,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黑龙江建工应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二、上诉人黑龙江建工存在强行支付等过错行为,应继续承担支付答辩人剩余款项的责任。其一,通过一审的举证,答辩人所代表的农民工班组实际施工量应得工资为2268146.93元,实际仅得到1785960元,尚未得到工资411186.93元,该差额的形成,就是上诉人黑龙江建工强行支付给答辩人的结果,否则答辩人可能拿不到任何款项,这才导致了款项的缺口,导致本案的农民工追索工资之诉。其二,通过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黑龙江建工因管理混乱等过错,超付给李成强12629517.43元,而李成强并未支付给后面的工程承包人,这也导致了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存在巨大缺口,导致了本案追索工资之诉。所以,上诉人黑龙江建工存在非法转包、强行支付及超额支付等过错行为,应继续承担支付答辩人剩余款项的责任。
李成强辩称,同意黑龙江建工关于顾春富在其承诺已经结清二次结构施工工人工资后又出具所谓尚拖欠工资的“结算单”,存在与一审原告串通嫌疑的观点。且即使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也是顾春富在收到足额劳务款后未足额支付相应农民工工资导致,因此应由顾春富本人承担该自认拖欠工资的法律后果。李成强在承包宏光协和城邦D区1-4#楼项目后,将其中的3#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李永红和河南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也已足额支付其劳务费。李成强并不认识顾春富,与顾春富及一审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一审庭审时一审原告确认仅要求顾春富和黑龙江建工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事实判决李成强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黑龙江建工要求李成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永红辩称,李永红与杨文宽等人不认识,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杨文宽等人的劳动报酬与李永红无关。一审中,杨文宽等人的诉讼请求中也未要求李永红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李永红不承担责任正确。黑龙江建工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成强施工,后李成强以大清包的方式让李永红负责3号楼施工,李永红又将二次结构交由顾春富施工。顾春富施工的相关费用由李成强和顾春富直接结算,然后由黑龙江建工或李成强直接支付给顾春富等,在此过程中李永红也不存在疏于管理,故李永红不应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定业公司辩称,定业公司与顾春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顾春富更不是定业公司负责人。定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宽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劳动报酬与定业公司无关,定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定业公司与黑龙江建工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承包涉案工程,更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所谓盖章是因为李成强找到定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称该涉案农民工上访要讨要农民工工资,需要劳务公司盖个章才能拿到工资,出于朋友义气才帮忙盖了章,但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到任何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杨文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春富支付原告工资2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黑龙江建工集团宏光协和城邦D区项目部与李成强签订《宏光协和城邦D区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黑龙江建工集团将其承建的宏光协和城邦1#、2#、3#、4#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整体内部承包给李成强,李成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成强授权史东晓为宏光协和城邦D区结算负责人。李成强将3#楼包给李永红施工,因李永红联系不上劳务公司,由李成强联系由河南定业劳务公司签章办手续。李永红将3#楼二次结构等工程包给顾春富,顾春富组织包括本案原告杨文宽在内的工人对3#楼打灰。2017年4月6日,顾春富给杨文宽出具“结算单”,内容为:“2014年杨文宽在黑朱庄××城××东车库和××楼××164立方单价220元立方总款36080元以付款11500元下欠24600元”。
2016年3月15日,李成强给黑龙江建工集团出具委托转款证明,内容为:“李永红(××)身份证号为宏光协和城邦D区项目部3#楼××,现委托黑龙江建工集团将宏光协和城邦D区项目部3#楼的劳务工资款壹佰柒拾捌万伍仟玖佰陆拾元整(1785960.00元)汇入顾春富,身份证号个人账户。户名:顾春富,开户行:浦发银行,账号为62×××82。此款从宏光协和城邦D区项目部3#楼劳务工程款中扣除,由黑龙江建工集团宏光协和城邦小区项目部代付。如果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本人负责”。2016年4月29日,顾春富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顾春富,身份证号码;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河南分公司宏光协和城邦项目部清欠办支付我在宏光协和城邦工程所承揽宏光协和城邦D区项目部3#楼二次结构工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我保证在收到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宏光协和城邦项目部清欠办结算劳务费后(以银行转账单为准),足额全部发放工人工资,不以任何原因堵门、闹事、上访、拉闸断电、围攻项目部、限制项目部任何人员人身自由(不管是不是由我本人组织或工人自发原因造成)等行为,如有发生,我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承担每发生一次伍万元整的经济处罚”。2016年4月29日,李永红给黑龙江建工集团写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宏光协和城邦3#楼二次结构班组扣除借支款,剩余款大写:壹佰柒拾捌万伍仟玖佰陆拾元整(¥1785960.00元)。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工程款纠纷”;河南定业劳务公司在结算单上签章;顾春富在该结算单上写明“此结算单是真实的,没有任何虚假。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工资纠纷。”2017年1月19日,工地结算负责人史东晓给顾春富出具“宏光协和城邦D区3号楼项目”结算单,记载顾春富施工的宏光协和城邦D区3号楼二次结构总工程款为2268146.93元。2016年8月5日,黑龙江建工集团银行转款给顾春富劳务费857480元;2016年11月25日,黑龙江建工集团银行转款给顾春富劳务费342992元;2017年1月25日,黑龙江建工集团银行转款给顾春富劳务费514488元,三笔转款合计1714960元。由于顾春富没有支付齐杨文宽工资,遂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文宽作为农民工,在宏光协和城邦D区3#楼二次结构施工中给被告顾春富提供劳务,被告顾春富给原告杨文宽出具“结算单”,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劳务费24600元,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故原告杨文宽诉请判决被告顾春富给付劳务费246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因此黑龙江建工集团宏光协和城邦D区项目部与李成强签订《宏光协和城邦D区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还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进行用工登记,未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转包、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行政法规旨在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而为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设定的强制清偿责任。本案中,黑龙江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质证的李成强,而李成强又分包给李永红,李永红又分包给顾春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将农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导致拖欠原告杨文宽等农民工的工资,因农民工是弱势群体,在全国范围内数量多、影响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特别法律法规,就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切身利益,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应判决黑龙江建工集团依法应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文宽诉请判决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黑龙江建工集团举证顾春富所写结算单和保证书,证明顾春富班组工程款1785960元已经付齐,不应承担责任;顾春富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迫于农民工上访的压力而签署结算单和保证书,且工程款是在签署结算单和保证书后较长时间分三次才支付1714960元;并举证工地结算负责人史东晓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应该支付顾春富班组工资2268146.93元,而不是1785960元。黑龙江建工集团与顾春富班组工程款支付情况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影响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黑龙江建工集团以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原告等人曾于2019年11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黑龙江建工集团没有举证原告杨文宽等人放弃向黑龙江建工集团主张清偿的权利,不能免除黑龙江建工集团的清偿责任。被告李成强、河南定业劳务公司、李永红与原告杨文宽没有直接劳务关系,原告杨文宽没有要求被告李成强、河南定业劳务公司、李永红承担清偿责任,法院认定被告李成强、河南定业劳务公司、李永红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文宽诉请判决被告顾春富支付工资24600元的利息(利息以24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春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宽工资款246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文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实收208元,由被告顾春富、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文宽系在宏光协和城邦D区3#楼二次结构施工中给被上诉人顾春富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顾春富2017年4月6日出具的“结算单”显示,仍下欠杨文宽劳务费24600元。该结算单虽是顾春富在承诺宏光协和城邦D区3#楼二次结构施工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后出具,但根据史东晓2017年1月19日给顾春富出具的“宏光协和城邦D区3#楼项目”结算单显示,顾春富施工的宏光协和城邦D区3#楼二次结构的总工程款为2268146.93元,并不是顾春富承诺已全部付清的工人工资款1785960元。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结算单是虚假的,杨文宽以顾春富出具的结算单主张下欠其劳务费24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错误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虽是发生在该条例施行前,但该案的起诉是发生在该条例施行后,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并无不当。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该条并未附加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实际施工单位(个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即只需存在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不具有资质的单位,且造成了农民工工资无法兑付的客观事实,总承包单位即负有清偿责任,该责任为法定的连带责任。本案中,黑龙江建工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成强,并最终导致拖欠杨文宽等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文宽诉求判决黑龙江建工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时效错误问题。经查,本案被上诉人杨文宽在诉讼前已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被驳回,杨文宽本次诉讼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应予纠正。该案不适用劳动仲裁时效,一审适用诉讼时效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李成强、定业公司、李永红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杨文宽起诉并未要求李成强、定业公司、李永红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该三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