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衍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嘉祥县。
被告:张兴勇(曾用名:张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魏衍东诉被告张兴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魏衍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5日,被告让原告修车,车号为鲁HE××××号。当时原、被告协商确定修车款40000元,被告交定金1000元,于2010年10月10日左右又交10000元。2011年2月22日早上,被告把车开走并说到下午给原告送修车尾款29000元钱来。之后,被告没给原告见面。原告每年都找被告要钱,被告只说给就是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魏衍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1、原告魏衍东自己于2011年2月22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兴勇欠原告修车款29000元的事实。
证据2、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实七八年之前,证人曾跟原告去昌平市场附近要过账,去的谁家也不知道,证人没有见欠原告账的人,只是看见和原告一起出来了四十岁左右的人,现在看不是被告张兴勇。
张兴勇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在原告处修车,李文杰在原告处修车属实,鲁HE××××是李文杰自己的车。原告说的鲁HE××××车不是被告的车,被告不欠原告的修车款,被告本人没有在原告处修车,被告去原告修车厂是陪着李文杰去的,修的是李文杰的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魏衍东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兴勇支付修车款29000元,从其庭审所举的证据来看:首先,魏衍东与张兴勇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汽车修理合同或承揽合同,张兴勇亦未曾出具过欠付魏衍东汽车修理费的欠条等字据。魏衍东在庭审时所举证的“欠条”上的所有内容均为魏衍东本人书写,并未有被告张兴勇的签名;且张兴勇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其次,原告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蒋某出庭也不能证明曾跟着原告去要过账的那个人系张兴勇,证人对张兴勇是否曾欠或现在仍欠魏衍东修车款不能证实。故在魏衍东未能举证张兴勇与其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以及无法举证证明张兴勇现欠其汽车修理费并未付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下,要求其承担支付修理费29000元的民事责任,其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衍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元退回原告魏衍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