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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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陇南市东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兴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康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包宝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现住陇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陇南市东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与被告包宝林合同纠纷一案与被告包宝林反诉原告东兴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及2019年3月11日分别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康太、杜春,被告包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宝林支付拖欠原告东兴公司地暖材料和安装费用786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东兴公司与包宝林达成协议,约定,由东兴公司对包宝林××区房屋的进户水管道、灶房及卫生间供水管道进行改装并安装地暖,包宝林预付材料款300元。协议达成后,东兴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经核算,包宝林应付材料费及安装费8165元,减去预付款300元,剩余费用7865元,东兴公司多次上门催要,包宝林借故至今未付,给东兴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宝林反诉赔偿其损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地暖,如果室内温度不达标,应由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上门测量室温,或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书面测量记录,这种检测结果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第二、原告为被告人安装地暖是按照标准进行安装,安装人员也是专业的技术人员,被告人使用壁挂炉供暖,壁挂炉供暖回差温度设定要根据气候环境、户型结构、面积、效果来决定,一般进水温度60-85℃,回水温度50-70℃,回差温度10-15℃。壁挂炉供暖回差温度指供水温度与回水温度之差,壁挂炉供暖回差温度国家没有具体的标准,各个地方都不一样,壁挂炉导致温度上不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壁挂炉内部的水温上不去可能是因为天然气压力大小,导致壁挂炉加热比较慢,导致水温一直上不去。2.建筑工程没有外墙体保暖层,影响室内保温效果。3.楼上楼下的住户没有供暖,影响被告取暖效果。4.整体楼盘光照不足,窝坑式建筑,直接影响取暖效果,更不能与江边小区对比。5.家内窗户质量太差,直接影响室内保温效果。6.客户将次卧室房间关闭取暖,影响整个室内取暖提升。7.督促被告人调高壁挂炉60℃加热,而被告人怕消耗燃气,导致没法提升供暖效果。以上几条家家都有,人人经历过的基本常识,被告人连这些基本的常识都不懂,我们不承担无理取闹的任何责任。第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购买壁挂炉和安装壁挂炉的损失以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本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包宝林答辩及反诉称,1.原告主张不实。首先,我新房供水管道的改装是杨社会改装的,杨社会给多家管业公司推销水管材料,并非东兴公司的专有职工,只是按推销材料拿提成。日丰管业是杨社会师傅介绍的,到店看材料时才知经理是我学生,情面一软就确定用了该店的管材,根据杨师傅开出的材料单据,管材共计1629.90元(2016年8月18日取料1598.90元,19日补取材料31元),减去已交定金300元,供水管道改装材料费共计1329.90元,而非1990元。安装费用1200元我已支付杨社会,与东兴公司无关。其次,地暖水暖工程是包工包料承包给东兴公司的,依照东兴公司承诺,安装好试用合格才付工程款,工程款是按平米计价的,不存在材料款与安装费用之说。第三、经东兴公司负责人潘兴平带人与我共同测试,测试结果为“热媒温度45℃-50℃”、48℃-53℃、50℃-55℃运行,室内温度只能达到9℃-14℃之间,无法达到原告人承诺的18℃-20℃的室内温度,无法达到额定取暖要求的条件,而且燃气消耗过大,无法达到节能要求,不节能,不经济,是正常取暖成本的2-3倍,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和取暖困难。第四、因地暖铺设是隐蔽工程,地面铺砖后再无维修、更换以及重新铺装的可能,经与原告共同测试不合格后,该地暖铺设工程已经报废,不存在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我拒付其工程款合理合法。第五、因原告铺设地暖工程违约造成了我不应有的损失,扣除其1200余元改水材料款尚不足以弥补损失,具体损失为:1.为给地暖提供热媒购买小松鼠壁挂炉一台,价值5738元。2.安装该壁挂炉付安装费及材料费600元。3.为铺设供暖管道购买保暖石子两车3方计价600元,从一楼运输石子到三楼付小工费600元。操平覆盖水泥灌浆固定石子付小工费400元,计价1600元。以上共计7938元。

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我不应有的损失,因此,特提起反诉,请求:1.驳回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7938元;3.判处反诉被告承担本反诉的诉讼费用。

东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东兴公司销售单9份;3.材料及地暖安装费计算单一份;4.短信、通话记录9份;证明:东兴公司多次向包宝林及其女儿催要欠款。5.测试照片7张。

包宝林围绕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测试照片7张;2.购买壁挂炉发票一张;3.东兴公司提供的地暖施工标准一份;4.小松鼠壁挂炉武都专营店测试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东兴公司与包宝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东兴公司对包宝林位于××区房屋的进户水管道、灶房及卫生间供水管道进行改装并安装地暖,其中,供水管道的施工由包宝林自选管道材料,自己购买,由杨社会负责施工,材料费及施工费由包宝林支付。地暖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东兴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款每平米95元,面积65平方米。协议达成后,杨社会先期进行供水管道的改装,供水管道改装所需材料,由包宝林从东兴公司自选购买,根据东兴公司提交的销售单显示,包宝林于2016年8月18日取料1598元、杨社会于2016年8月19日取料31元、8月24日取料15元、8月30日取料342元、于8月30日取料4元。2016年8月20日退料款84元,2016年8月31日,退料款39元,上述材料款共计1990元,除去包宝林预付材料款300元,退料款123元,包宝林拖欠材料款1567元。管道改装施工完毕,东兴公司即派员进行地暖安装施工,2016年8月31日施工完毕,东兴公司对其地暖安装进行打压测试后交工。2018年10月22日,经东兴公司核算,地暖安装费每平方米95元,面积65平方米,价款6175元。供水管道改装及地暖安装所购附件材料款1990元,除去包宝林预付款300元,余款7865元,东兴公司出具书面计算单据并通知包宝林缴纳。事后,包宝林以其地暖室内温度未达到约定标准,对所欠材料款及地暖安装费用一直未付。

2018年2月5日及2月6日,东兴公司派员对包宝林地暖室内温度进行现场测试,根据东兴公司出具的包宝林家内地暖温度调试单记载,2018年2月5日早上9点,壁挂炉温度调节至60°之前,温度计①11°,温度计②11°,地面瓷砖温度是10°。中午12点40分,壁挂炉温度显示62°,实际调节为60°,客厅内温度14°、客厅靠窗户温度12°、地面温度18.2°。下午2点整,壁挂炉显示温度63°,客厅两个温度计,一个14°、另一个显示13.5°,天格温度计显示15.9°。晚上7点整,壁挂炉温度显示48°,客厅两个温度计,一个15°、另一个显示16.7°,天格温度计显示16.8°,目前壁挂炉运行时长为10小时。晚上8点17分,温度计1是18.1°,天格温度18.2°,温度计2是17°,地面温度22°。2018年2月6号早上10点整,室内温度计显示17.2°,天格温度计显示16.9°,地面温度计显示24°。事后,东兴公司多次催要包宝林所欠费用,包宝林以测试结果室内温度未达到东兴公司承诺的18°-22°为由拒绝支付。

2019年1月5日,东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包宝林支付其拖欠的费用78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3月11日,包宝林向本院提起反诉,以东兴公司为其安装的地暖室内温度未达到约定标准,其行为构成违约,安装的地暖不合格,要求东兴公司赔偿其购买壁挂炉费用5738元、安装壁挂炉费用600元、为铺设地暖管道拉运砂石、运输砂石及固定砂石子支付小工费共计7938元,本院立案后,依法与本诉合并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包宝林称,东兴公司所述材料款1990元中,其中,对2016年8月18日所取材料款1598元及8月19日材料款31元,予以认可,其余款项属于地暖工程包工包料的部分,不予认可。东兴公司称,2016年8月24日材料款15元,是杨社会为供水管道改造委托其徒弟取水龙头一个,该费用包宝林应当支付。2016年8月30日所取材料款342元,是地暖安装工程分水器两侧的控制阀、配件等附属材料款,另外4元费用是分水器与壁挂炉链接配件费用,该二项费用不属于包工包料的范围,应由包宝林另行支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8年10月22日同期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兴公司与包宝林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及施工合同,但确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东兴公司所持证据,包宝林为其住房内供水管道的改造向东兴公司购买材料,材料款共计1990元,除去包宝林预付款300元及材料退款123元,拖欠材料款1567元,拖欠东兴公司地暖安装费61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包宝林称,材料款中2016年8月24日取料15元、8月30日取料342元、8月30日取料4元,此部分费用应属于地暖安装工程包工包料的部分不应由其另行支付,因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包宝林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东兴公司诉请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兴公司诉请包宝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对购买材料、逾期支付工程款均未约定违约金,东兴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以东兴公司出具出面结算单日期即2018年10月22日次日为逾期付款起算日。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8年10月22日同期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10月23日起计付直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包宝林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包宝林以东兴公司为其安装的地暖室内温度未达到约定标准,认为东兴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庭审中,包宝林对东兴公司违约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同时,对其主张东兴公司安装的地暖不合格的事实亦未举证证实,故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包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陇南市东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费1567元、地暖安装费6175元,共计7742元;并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包宝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包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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