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拉玛甲,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县。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释放;2018年10月4日被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达日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文魁、张世亮,青海镜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谢尔伯,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县,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达日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唐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拉玛甲、谢尔伯、陈理尖木措(另案处理)在玛沁县境内搭乘被害人南某驾驶的白色BYDF3轿车,陈理尖木措在与南某交谈中发生争吵,遂以随身携带的刀子砍刺南某,争斗过程中,车辆失去控制后冲下路基,南某弃车逃跑。三人下车强行将南某带回车内,由陈理尖木措开车,谢尔伯、拉玛甲分坐于后座两侧,将南某夹坐在后座中间。三人见南某头面部、手臂部等多处流血,害怕被人发现,遂开车将南某带离并行驶至达日县老德昂乡智合多沟,将神志不清的南某弃于车内,关闭车窗、车门后逃离现场。次日,该车辆及南某尸体被发现。经鉴定,被害人南某系生前系单刃锐器捅刺后导致慢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审理经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玛甲、谢尔伯伙同陈理尖木措(另案处理)将生命垂危的被害人南某遗弃于偏僻之地,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拉玛甲辩称,我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矛盾,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答辩情况
被告人拉玛甲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同案犯之间的供述,在关键点上无法得到印证,从各被告人的角度来看都是孤证;2.证人证言更加证实当时不存在强行把南某拖进车里的事实;3.被告人拉玛甲的拘留证是2018年10月4日9时宣布,2018年10月11日送至看守所,2018年10月12日11时才通知家属,属于程序严重违法;4.拉玛甲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所以不具有对其进行救治的义务。
被告人谢尔伯辩称,我与被害人不相识,没有想要杀死被害人,我没用绳子捆绑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关于用绳子捆绑被害人双手的笔录不属实;公安机关对我所作的现场辨认笔录是违法取得的。
被告人谢尔伯的辩护人辩称:1.南某的死亡原因是锐器致伤后休克性失血,但谢尔伯从未携带刀具,未直接参与刺伤行为,但帮助了刺伤行为的发生,应属从犯;2.南某在车上流血两个小时足以死亡,由于受害人在捆绑之前已经死亡,则抛尸及捆绑行为,不应作为犯罪情节进行评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拉玛甲、谢尔伯与陈理尖木措(在逃)在玛沁县境内搭乘被害人南某驾驶的白色BYDF3轿车(车牌号×××),车辆行驶途中,陈理尖木措与司机南某交谈时发生争执,乘坐在驾驶座后方的陈理尖木措用随身携带的刀砍伤被害人南某面部,被害人南某驾车失控冲下路基,并借机从车内逃出,陈理尖木措与被告人拉玛甲、谢尔伯见状相继下车追赶,强行将被多处捅伤的被害人南某带回车内,由陈理尖木措驾驶车辆,被告人谢尔伯、拉玛甲将被害人南某夹坐在后座中间,因害怕被人发现,遂将被害人南某带离现场,在逃离途中三人见被害人南某受伤后流血过多,产生将被害人遗弃的想法。当车行驶至达日县老德昂乡智合多沟一废弃采石工地时,三人将伤情严重的被害人南某双手捆绑后弃于车内,关闭车门车窗后逃离现场。次日,该车辆及被害人南某尸体被发现。经鉴定,被害人南某系生前被单刃锐器捅刺后导致慢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拉玛甲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达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28日18时53分,达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县公安局110指令称:在达日县西久公路,距达日县城61.4km处路东侧老德昂乡智合多沟内,在一辆白色小轿车内发现一具尸体,请求出警的事实。
(2)达日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立案侦查,2016年在全国DNA数据库比对中发现达日县“7.28”命案从死者车内提取的烟蒂与四川省阿坝州监狱服刑的拉玛甲DNA样本相同。2018年接到四川省德阳市阿坝州监狱电话,拉玛甲将在201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达日县公安局遂组织民警赶到四川省德阳市阿坝州监狱将201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的拉玛甲押解回达日县公安局的事实。
(3)达日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拉玛甲归案后,据拉玛甲供述参与犯罪的还有陈理尖木措和谢尔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谢尔伯的活动轨迹进行摸排、核查,于2020年4月1日在甘肃省玛曲县齐哈玛政府驻地将其抓获的事实。
(4)证人索某证言证实:7月28日下午5时许我去智合多沟内赶牛,看见工地山脚处停放有一辆白色轿车,因为(是)工地(我)害怕是小偷不敢靠近看,回家后我找邻居堪青一起去看,堪青骑摩托车走了,我步行,我走了一半路程后堪青骑摩托车回来了,告诉我车里面有一个死人,听了之后我也没有到车边去看,然后我和堪青到尕青寺去打电话给我哥哥尕桑,告诉他我和堪青在智合多沟内发现一个死人,我哥哥报警了。
(5)证人拉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7日早上9时南某给我打来电话,要求我和他一起去煨桑,到了州三岔路口(往铜矿方向驶去),他的车跟在我的后面停下来了,他过来告诉我,让我快点,不然就赶不上煨桑的时间,我没发现他有没有跟上来,我到了煨桑的地点时给他打电话,那里没信号,当我煨完桑后,在附近等了一个小时左右,他没来,我往回赶到路上有信号的地方,给他打电话时,他已经关机了,之后就一直没有联系到他。
(6)证人东某证言证实:我和南某是父子关系。7月27日早晨8时许,南某说“我今天要到大武镇补车胎,然后去石峡沟附近煨桑”。这样他出门之前我给了他550元钱,让他回来时买些肉,当时他身上还有一些钱,中午的时候有些去煨桑的人回来了,南某还没回来,我和他母亲多次打电话,都是关机的状态,因为平时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所以我们很着急,开始到处找他,但是没结果。当天晚上也没回家。第二天我们就到大武乡派出所报了案。
(7)证人洛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7月27日,我驶出德尔尼铜矿岔路向北行驶大约100米左右的地方,等候后面的车队,这时我听见后面一声巨响,我往后看的时候,看见正对岔路口的地方有一辆车冲出了路基,并同时听见有人的喊叫声,看见一个人追赶着另一个人,在逃跑的人跑出离车辆大约30米的地方时就被追赶着的人夹着脖子拉了回来,那声巨响是车辆冲出路基撞在路基下的一个岩石上发出的声音。
(8)证人班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在往德尔尼铜矿走的方向开了一场法会,法会结束的上午,我从开法会的现场往大武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尔尼铜矿与果洛州岔路口时,我看见一辆轿车停放在路边,旁边有两个人将一个人强行带至车内,还有一个人在车跟前站着,这时我已经从岔路口转向了果洛州方向,后面发生了什么事情我没看见,我当时看见了4个人。
(9)证人德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我家来了三名男子,在我家冬季草场房屋住了一晚上,第二天走的时候借走了一辆摩托车,在我后爸(尕朋)介绍之前我没见过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叫谢热,还有一名男子叫成列,最后一名男子叫谢尖。我后爸介绍的时候说,第一个谢热以外的两个人都是亲戚。借走的摩托车在二十天左右的时候已经归还给我们家了。
(10)被告人拉玛甲供述:
2018年10月8日供述:在宾馆里闲聊时陈理剑木措说:“2012年在玛沁县采挖虫草时,被当地人抢走了我们的身份证及虫草还抢了一些其他东西,我会报仇的,还说了一些关于他婚姻的事情。”谢尔伯也说着同样的话,当时我没说什么。……第三天吃完早饭后陈理剑木措对我和谢尔伯说:“我们去参加法会,(当时在果洛州玛沁县附近在开法会)”,我们三个人沿着马路走着去看法会了,在路边堵了一辆车,车没有停后又来了一辆白色轿车,陈理剑木措对我说:“赶紧堵一下那辆车”我向那辆白色轿车司机招手,招手后那辆车往前走了一点后停下来了,我们三人就上了那辆白色轿车,我坐在了副驾驶位置,谢尔伯坐在我后面,陈理剑木措坐到了驾驶员后面的位置,我们就往法会的方向驶去,路上司机(死者南某)对我说:“你们是哪里的”,我对他说:“我们是四川阿坝县人”然后我就从窗户里一直在看外面,当时谢尔伯和那名司机在聊天好像谢尔伯问司机你是哪里人之类的话,突然陈理剑木措对司机说:“你这个狗日的我还不认识你吗?”这时陈理剑木措和司机吵了起来,因为司机和陈理剑木措吵架没看路,车辆快开到路边时,我用左手抓住方向盘右边拉了一下,并用右拳向司机胸口打了一拳,然后车辆就掉到路基下面了,司机下车后跑了,陈理剑木措和谢尔伯也下了车去追司机,我从前排爬到了后排,从主驾驶后门下的车,下车后看到谢尔伯和陈理尖木措把司机拉了过来……司机头部和胳膊上的伤是陈理剑木措用刀子捅伤的,因为当时只有陈理剑木措带有刀子,我想应该是他捅伤司机的……我们之所以强行把那名司机带走是害怕被公安或司机的家属抓住我们,就带着司机跑了。
2020年4月6日供述:2012年7月28日我们堵上南某的车后,陈理剑木措和南某吵了起来,南某回头吵架的时候车开到了路边,我用左手抓住方向盘并用右手向南某的胸部打了一拳,这时车冲出了路基后停下来,一停车南某逃跑了,第一个陈理剑木措下车去追南某了,第二个谢尔伯下车后去追南某了,我爬到后座上才下的车也是最后才下的车,下车后看见陈理剑木措把南某带过来着,谢尔伯也跟着一起走过来了,还有一个和尚在劝架,当时我看见南某的头部和脸部、小臂处都在流血,具体是哪一方面我想不起来了,走到车跟前时陈理剑木措把车开到路面上,后我坐在驾驶员的后面座位上,往达日方向出发了。陈理剑木措让我看后面有没有车追我们,我看了一下没有追我们的车。路过一座山下时碰见很多警车,我们在甘德县加油站加了油,后继续往达日方向赶路了,开出达日县县城后陈理剑木措将车开到了一个沟口,到沟口我下车了,让我放风,沟口有一家牧户,在他们家的牛圈里有个女的在干活,陈理剑木措和谢尔伯将车开进去了,大概过了2分钟左右时陈理剑木措和谢尔伯徒步回来了,我们就徒步离开了。
2020年8月3日供述:下车走的时候司机脸色苍白,有点要晕过去的意思,流了很多血。流的血在后排正中间的位置过道里。我的手上、袖口上有司机的血,具体我想不起来。谢尔伯、陈理尖木措身上有没有血没注意。走的时候司机有呼吸,我下车的时候司机坐在后排中间。中途加油停过,没加油之前我记得好像在一个山沟里拐了一下,但是没进去。山沟里牧户多,没进去,我想可能是想把司机扔在那儿。这过程中司机一直在流血,没有包扎。案发之后我们联系过,在我们乡上打篮球的时候遇见陈理尖木措,后面在茶艺遇见过谢尔伯。
2020年10月17日当庭供述其与陈理尖木措、谢尔伯共同去过弃车现场。
(11)被告人谢尔伯的供述:
2020年4月2日供述:大概在八年前我和陈理(陈理剑木措)前去果洛州采挖虫草,我去了尼玛隆沟(音译)采挖虫草,陈理剑木措具体去哪个地方挖虫草我不清楚,挖完虫草后我回到果洛州遇到了陈理剑木措,他说:“我们去挖虫草时被当地人将我们的人打了,东西也烧完了,把我们赶出来了”,后陈理剑木措就回阿坝县的家里了,我和达白去尖扎县打工去了。在尖扎县大概打了两个月的零工后我一个人回到了果洛州,刚到果洛州的那天在高家附近的一家理发店门口我遇到了陈理剑木措,我和陈理剑木措在闲逛时在高家十字遇到了拉玛甲,……我们三人一起又住了三四天后就商量着回家,我们三人徒步往达日县方向走的时候过来了一辆轿车,我们将车堵下来后就直接上车了,当时拉玛甲坐在了副驾驶座,陈理(陈理剑木措)坐在了驾驶员后面的座位上,我坐在了副驾驶后面的座位上,上车后我问司机:“去哪里?”,当时他说去煨桑,陈理剑木措问司机:“你是哪里人?”,司机说:“我是玛沁县的人”,陈理剑木措对司机说:“上一次打我们的人就是你们那里的,我今天不会放过你”,说的同时陈理剑木措用右手从腰间抽出一把刀子架在司机脖子处,让司机停车,司机没有听陈理剑木措的话就左右摆动方向往前走,这时陈理剑木措在司机头部砍了一刀,具体砍到哪个部位我记不清了。这时,坐在副驾驶位的拉玛甲抓住了方向盘,快到一个三岔路口时车跑出了路基停了下来,当时车速有点快,,我就一直坐在车上。车一停司机就下车跑了,陈理剑木措第一个下车去追司机了,之后拉玛甲也跟着陈理剑木措下车去追司机,我从车中看见司机手中拿着一个石头反过来冲向拉玛甲和陈理剑木措,当时陈理剑木措离司机最近,拉玛甲在陈理剑木措后面。之后我就下车了,看见路面上还有几个人在看热闹,我对他们说你们该干嘛干嘛去,不要在这里看了,观看的人也就走了。我走到路基下面时看见拉玛甲右手拿着刀子左手抓着司机的手臂,具体抓住那面的手臂我记不清了,司机侧躺在草滩上脸部、耳朵下面还有手臂在流血,而且流了很多看上去很严重,具体是哪面在流血我记不清了,陈理剑木措跑到车上将车开到了路面上,这时拉玛甲放开抓司机的手往陈理剑木措的这边跑过来。我跑到司机跟前说了一句:“出事了”,后将司机从后面抱起来。这时,我听见陈理剑木措在喊:“闯祸了,赶紧将司机抬到车上来,”我试着抱了一下没有抱动,我赶紧叫拉玛甲过来帮忙,后拉玛甲就过来了,我抬着司机的上半身,拉玛甲抬着司机的脚,将司机抬到了车上。当时拉玛甲走在前面,我走在后面,我俩将司机抬到车上后拉玛甲坐在了副驾驶后面的位置,司机的脚在拉玛甲脚的旁边,我坐在了驾驶位后面将司机的上半身放到我的大腿上,陈理剑木措说:“闯祸了,我们将这个人送到医院去。”,我对陈理剑木措说:“我们不能去果洛州,这样会出更大的事”,陈理剑木措说:“你说的对”,后我们就开车往达日县方向出发了。途中,那名司机每次准备抬头的时候我将他的头压下去。走了一段路程后对面过来很多警车还响着警笛,我就一直按着司机的头没让他乱动。陈理剑木措将车开到一家加油站加油时我发现我的身上、座椅、脚底下全是血。加完油后我们就继续往达日县方向走,当时油钱是陈理剑木措给的。到达日县时看见警察和很多人,好像当时在达日县举办赛马会,拉玛甲对我和陈理剑木措说:“刚才有那么多警察和警车,我们不能在达日县看病,他们会抓住我们的,怎么办?”,陈理剑木措说:“你说的对,我们继续往前走,碰到有牧户的地方将他放在附近,他们看见后可能会把他送去医院。”。到达日县后那名司机还有呼吸,我没记错的话我们当时走的是环城路,走了一段路程后发现在路的右边的草滩上有家牧户,我们商量着不能将车放在主路上,这样会被人发现后把我们抓住的。我们就继续往前走,走了不远后看见路旁有一条土路,土路附近有家牧户,我们想着那家牧户会发现车和人会送到医院,所以就将车开到土路后将车开到了一个山沟内,将车停放在了那个地方,车停放的附近有很多石头。拉玛甲说:“这个人可能会出去打电话叫人,这样我们就跑不出去,我们将他的手绑住。”,我们也就同意了拉玛甲的主意。说完后拉玛甲就从车中拿了一条绳子,我抓住司机的双手,当时我发现司机的脸很苍白,两只手僵硬,也是冰的,拉玛甲就将司机的手绑起来了(具体向前还是向后我记不清了)。陈理剑木措和拉玛甲在车的附近抽了根烟后我们就开始爬山了。
2020年4月3日供述:拉玛甲刀子长15cm,刀柄木质灰色,用来吃肉的那种,没刀鞘。在加油站加油时,我压着司机的头,没有让他抬头,拉玛甲当时用脚踩着司机的两只脚,我们逃跑后没有见过陈理剑木措所持有的刀子。
2020年5月8日供述:成利尖木措持有一把短刀,拉玛甲有一把短刀,刀柄为灰色,发案时有没有携带,我不知道。在车内时我看见成利尖木措持刀向南某头部砍了一刀,拉玛甲有没有打,我没看见。我看见了南某左侧头部和颈部有伤,手腕处有伤,我不记得是哪边的手,其他部位我没看到有伤。……在路上我们没有对南某实施伤害。我们不敢回玛沁,怕被他家人发现,想着往达日方向走,寻找地方救治南某。我们没有对南某实施救治,没有对伤口进行处理,也没有做其他救治的办法。当时他流了很多血,我们弃车时他脸色苍白,手是冰冷的。我们将车开到了一个公路边的山沟里,停下后我下车上山了,他俩也随后上来了,我们就跑了。如果(被害人)被附近的牧户发现就不会死,如果没发现就会死。
2020年8月3日向检察人员供述:我在车里看见司机拿了石头往他们的方向上冲,我也跟着下车了,下车后看见围了很多人,我以为围的这些人是司机的亲戚,然后我转头看见司机倒在路基下面的草滩上。……我和拉玛甲把司机抬到车子的后座上,我们不敢往州上开,害怕遇到司机家属被打,所以往达日方向开,想着送医院。半路上加了个油(好像在甘德),到了达日县城以后看见大街上有警察,人也比较多,没敢送医院。血流的比较多。司机的后面的这个位置有很多血。我自己的怀里也有很多司机的血。拉玛甲当时坐在副驾驶的后面,我没注意他身上有血没,陈理尖木措开车,我也没注意他身上有血没。我当时抱着司机,他在车上血流的多。到达日后继续往阿坝方向开,半路上看见一牧户的帐篷,想着那一户会救这个司机,所以把车和司机都扔在那里。帐篷的后面有一条路,连人带车放在那里。车子开进去没多久,看见有个山,车头对着山,连人带车扔在那里了,就是一个小山沟,往下看能看见牧户帐篷。我们三人想的在那里那户人家会救他,我们三人一起扔的。当时车头对着山,我下车的时候司机的手是冰的、脸是苍白的,他在车上后排,具体是在座位上还是在后排和前排的过道里我记不清了。陈理尖木措是我叔叔,拉玛甲是我当和尚的时候就认识的。我下车的时候把我自己这边的车门关了,别的我不知道。在扔车的现场,然后这个事情出了以后回了老家,之后就没有见过拉玛甲。
(12)达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达)公(刑)鉴(尸)字〔2012〕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长170cm,发长6.0cm,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僵强硬,存在于各大关节,尸斑位于腰部、大腿后侧呈淡红色指压不褪色。双侧瞳孔等大等圆,角膜清晰。头面部:头皮发髻间有大量血迹。鼻中段肿胀,有0.3cm×0.4cm挫伤。左额部有3.0cm×0.5cm×4.0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左钝右锐,创口组织出血;左眼外角有0.2cm×0.3cm×3cm的划伤;右脸部下颌角处有4cm×1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腔向前深5cm,创缘组织出血明显。颈项部:未见明显损伤及异常。胸腹部:未见明显损伤及异常。背臀部:未见明显损伤及异常。四肢:左前臂内侧有3.0cm×1.0cm的创口,创腔内肌肉组织外翻,左前臂外侧有1.0cm×0.5cm的创口,两创口贯通,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组织出血。会阴部:未见明显损伤及异常。解剖检验:头颈部切开头皮在左额部的损伤下头皮及帽状腱膜下出血,面积为5.0cm×4.0cm,双侧颞肌无出血,颅骨无骨折,硬膜外及硬膜下无血肿。蛛网膜下腔无出血,大脑底、小脑无出血,颅底无骨折。胸腹部:胸腹壁无损伤,胸腹腔内各脏器无异常。提取死者血样备送DNA检验。提取大小脑、心、肝、脾、肺、肾部分组织备送病理检验。毒化检验未检出常用安眠药。根据案情及尸体检验分析,死者周身创伤生活反应明显,是由单刃锐器被生前捅刺所致。死者周身单个创伤不足以短时间内导致死亡,创伤部位均为毛细血管丰富处,左前臂的贯通创可伤及尺桡动静脉,现场有大量死者血迹,并形成血泊,说明死者系慢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病理检验死者心、肺、脑、肾、肝组织瘀血,是由于慢性失血性休克所致的病理改变。鉴定意见为死者南某系生前被单刃锐器捅刺后导致慢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13)果洛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果公(刑)鉴(尸)字[2020]012号鉴定书证实,根据达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达)公(刑)鉴(尸)字[2012]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死者周身创伤组织周围出血明显,多个创伤角一钝一锐,说明是生前被单刃锐器捅刺所致;死者创伤虽未伤及重要脏器,病理检验脏器为失血性休克病理改变,创伤部位为毛细血管丰富处,左前臂贯通创伤及桡动静脉,现场血迹形成血泊,说明系大量慢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为死者南某系生前被单刃锐器捅刺后导致慢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法)字〔2012〕313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物证及样本车内提取烟蒂1,标记为0313-1号检材。车内提取烟蒂2,标记为0313-2号检材。车内提取烟蒂3,标记为0313-3号检材。车内提取烟蒂4,标记为0313-4号检材。车内提取烟蒂5,标记为0313-5号检材。车内提取烟蒂6,标记为0313-6号检材。驾驶座门把手血迹,标记为0313-7号检材。驾驶位后门边框血迹,标记为0313-8号检材。驾驶位边门工具箱血迹,标记为0313-9号检材。副驾驶坐垫血迹,标记为0313-10号检材。左后门内门框血迹,标记为0313-11号检材。尸体头部下方血迹,标记为0313-12号检材。方向盘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0313-13号检材。左前门内工具箱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0313-14号检材。副驾驶座位下掉落头枕上的血迹,标记为0313-15号检材。驾驶座右侧边缘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0313-16号检材。死者南某右手血迹,标记为0313-17号检材。死者南某左手血迹,标记为0313-18号检材。死者南某血样,标记为0313-19号检材。现场提取口罩,标记为0313-20号检材。现场提取的车钥匙,标记为0313-21号检材。现场提取的挡杆套,标记为0313-22号检材。现场提取的把手套,标记为0313-23号检材。现场提取的油箱盖,标记为0313-24号检材。死者南某身上的捆绑绳,标记为0313-25号检材。现场提取的刀子、刀鞘,标记为0313-26号检材。现场提取的方向盘皮套,标记为0313-27号检材。现场提取的毛发,标记为0313-28号检材。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影响下:车内提取烟蒂、驾驶座门把手血迹、驾驶位后门边框血迹、驾驶位边门工具箱血迹、副驾驶坐垫血迹、左后门内门框血迹、尸体头部下方血迹、副驾驶座位下掉落头枕上血迹、驾驶座右侧边缘上提取的血迹、死者南某身上的捆绑绳、现场提取的刀子、刀鞘、现场提取的方向盘皮套与死者南某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似然率比为5.43×1021。车内提取烟蒂2为一男性DNA,且与死者南某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不同。已录入全过DNA数据库,编号为E63002012C0313P0002S01。
(1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16〕0545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影响下:2016C0545P0001S01(拉玛甲血样)与2012C0313P0002S01(车内提取烟蒂2)以上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的似然率为5.08×1017。
(16)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12〕031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1号检材受害人南某血样(0313-49号)、14号检材刀柄上的粘取物(0313-62号)、14号检材刀身上的粘取物(0313-62.2号)、15号检材绑手花绳上的粘取物(0313-63号)、16号检材尸身下半处花绳上的粘取物(0313-64号)中检出的STR分型与受害人南某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5.93×1029。送检的5号检材烟蒂一枚(0313-53号)、6号检材烟蒂一枚(0313-54号)、11号检材烟蒂一枚(0313-59号)中检出的STR分型与嫌疑人拉玛甲血样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05×1025,且上述检材与(青)公(刑)鉴(法)字〔2012〕313号鉴定书中的车内提取烟蒂2(0313-2号)检材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同型比对。送检的12号检材烟蒂一枚(0313-60号)、13号检材烟蒂一枚(0313-61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4.28×1027,且以上基因座做出一STR分型,已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
(17)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2〕732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和样本:心血50毫升,肝脏组织,胃内容。检验参照《刑事科学技术大全》中油脂的检验标准方法、2010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检测、分析。检验意见从上述检材中未检出常用安眠药成分。
(18)达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达日县老德昂乡智合多沟内西侧山脉废弃采石工地一白色BYDF3轿车上,该车车牌为×××,车停在智合多西侧山脉采石工地山脉掘进部分西侧边缘,车按东西走向停放;该工地向西距西久公路东侧路边425m,由一条宽3.6m泥土路便道连接。
现场BYDF3轿车四个车门关闭未锁,车窗关闭,车灯未打开,车尾下泥水里有一宽20cm单轮车印;左后门外侧下面边框处发现40cm×12cm流线型血迹;距该车左后车尾角向东南方7.5m处提取两枚黄色烟蒂,烟蒂上写有“蘭州”二字;距该车右后车尾向东北方8.4m处提取5个娃哈哈冰糖雪梨空瓶;打开BYDF3轿车左前门,车钥匙插于钥匙孔,车电源打开未发动着;在方向盘右侧下方发现15cm×7cm流线型血迹;驾驶座的坐垫皱起,坐垫带子从座椅下方脱离;在驾驶座下发现一14cm×8cm餐巾纸,该餐巾纸被血浸透;一瓶红色“香香公主牌”洗发露,上面印有红色十字和S0SH字样;在左前门里面工具箱内提取一条67cm×30cm淡黄色毛巾,毛巾上有橘红色格子;该工具箱左后侧边缘有一4cm×11cm点状血迹;在左前门下面门框油箱盖拉手处提取毛发两根;在副驾驶前面工具箱内提取四张单据;在车内中间操作台上方中间工具箱内提取五张单据;在该工具箱下方烟灰缸内提取5枚蓝色烟蒂,烟蒂上画有熊猫;副驾驶座的座套背部折叠放于副驾驶座垫上,在座套背部上面放有一塑料袋煨桑用品(包装完整);旁边有一个黑色雨刷器,长56cm;在座套背部下面放有一塑料袋煨桑用品(包装完整);在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中间手刹位置处有一塑料袋,内装“龙达”;在中间工具箱内有黑色中兴手机(直板)一部,手机上面放有一个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电话号码为:156XX******);手机下面发现一根黑色毛发;在驾驶座右侧边缘处靠近手刹处位置发现一11cm×4cm流线型血迹。
打开车左后门,尸体左侧卧于该车后排座前过道内,双腿向后弯,后排座上放有一个蓝色25cm×38cm工作包,该包拉链被拉开,包内装有一红色10cm×7cm工作手册和绿色机动车登记证证书,证书上写有机动车所有人为南某;该包旁边放有一蓝色烟盒,盒内无烟,烟盒上画有一只熊猫,写有“娇子”字样;一个黑色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写有车牌×××,车辆所有人为南某;一个黑色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上写有南某,证号为:632621197508272791,在驾驶证中间夹有一张蓝色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用卡,卡号为:×××;在后排座的坐垫与靠背中间夹缝中发现一根黑色毛发;后排座中间上方车内顶棚上发现少量毛发。
车内尸体双手交叉于胸前被一根花色绳子捆绑,捆绑结为活扣,绳子直径为0.7cm;尸体脸部盖有一个18cm×22cm红色搓澡巾,头部下垫有一32cm×24cm三江雪老熬茶包装袋;尸体未穿鞋;移开尸体后在尸体上半身下方发现一长13cm蓝色塑料刀鞘,刀鞘上写有“世纪精品杜老大尖刀”字样;两片白色药片,用锡纸包装,上面写有“宗片”字样;一金属绿箭口香糖盒子,盒内装有口香糖,盒子上写有“绿箭,留兰香薄荷味”字样;两枚塑料包装避孕套,一块白色手机电池,上面写有P/D2007/12/08F字样;一个康师傅冰糖雪梨饮料空瓶;一个白色塑料瓶盖子;一个护身符用一根细绳联结,绳子已断开;半个白色纽扣,纽扣上写有“ASHION”字样;尸体下半身下面发现一截花色绳子,直径为0.7cm,该绳与捆绑尸体手腕绳子一样;一个33×12cm口罩,口罩内侧为白色,外侧为深蓝,由白色小圆点;一条57cm×35cm深蓝色毛巾;驾驶座后背处发现28cm×22cm血迹;驾座后背袋子内发现一把长21cm尖刀,刀柄为木制,刀上写有309,“杜老大”字样;副驾驶座下方发现一土黄色背枕,背枕上发现一根黑色毛发;后排座头枕后面平台上发现一枚蓝色烟蒂,烟蒂上面画有一只熊猫;打开该BYDF3轿车后备厢,后备箱内无任何痕迹发现。
尸体左眼眉尖斜上3cm处有一2.5×1cm创伤,右脸颊距右耳垂3cm处有一1cm×3cm创伤;左小臂内侧距左手腕5cm处有一2cm×2.5cm创伤,伤口肌肉外翻;除此之外将尸体衣服脱去后无发现其他创伤。尸长170cm,尸体上身外穿土黄色上衣,外套左侧袖口处半个纽扣丢失,剩余纽扣上写有“FASHION”字母;内穿蓝色保暖衬衫,灰白色无袖衬衣,衬衣两侧腰部有黑白相间的格子;下身外穿灰色裤子,红色皮带,内穿棕色花格保暖裤,灰色秋裤,蓝色三角内裤;脚穿蓝灰色袜子,袜子右脚大拇指处已破,脚趾外露;尸体腰间贴身带有黑色腰带,上面写有“天地合气带”字样。
(19)被告人拉玛甲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拉玛甲辨认出拦停被害人车辆现场、被害人逃跑后被带回车内现场、路过的甘德加油站现场、弃车现场的大致方位。
(20)被告人拉玛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拉玛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为同案犯陈理尖木措。
(21)被告人拉玛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拉玛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为同案犯谢尔伯。
(22)被告人拉玛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拉玛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为被害人南某。
(23)被告人拉玛甲当庭对监控照片的辨认证实,照片中驾驶被害人车辆的人为陈理尖木措。
(24)被告人谢尔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尔伯从11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为同案犯陈理尖木措。
(25)被告人谢尔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尔伯从11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为同案犯拉玛甲。
(26)被告人谢尔伯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尔伯从11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为受害人南某。
(27)被告人谢尔伯当庭对监控照片的辨认证实,照片中驾驶被害人车辆的人为陈理尖木措。
(28)证人德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德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陈理尖木措。
(29)证人德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德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为拉玛甲。
(30)证人德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德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为谢尔伯。
(3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20年4月份和队里几个人协助了抓捕,在抓捕后经过久治县,到达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门口,直接把嫌疑人送到了达日县公安局一楼办案中心,我全程在场,整个过程中没有殴打或者恐吓的事情发生,我们不能进办案区,办案区里的情况我不知道。
(32)证人尕某证言证实:在抓谢尔伯的时候我去了,协助了抓捕,当时已经是晚上11点左右,所以先拉到久治的办案区了。第二天早上拉到了达日,做完体检到看守所,体检不是我跟的。从抓捕到带进办案区内的过程我在场,抓捕时没有动手,他也没有反抗,路上没打,办案区内全程有录音录像,直接连到省厅的,不可能打的,没有威胁恐吓的情况发生。因为要办理入所手续,进行体检和入所前准备。因为他是批捕在逃,不能拉到别的地方,只能先拉到办案区,做人身健康的检查记录。
(33)证人旦某证言证实:讯问人是我和刘振森,从抓捕到将嫌疑人带到达日县公安局,参与抓捕的人都在,到办案区后他们就走了,在久治县没有对嫌疑人做过笔录,当时将谢尔伯带到久治,就放到了办案区,我们中几个人守了他一晚上,没有讯问他,在抓捕过程中和到达日县公安局办案区途中没有殴打、恐吓、辱骂谢尔伯,办案区内是有视频的,在办案区内对他进行了人身检查,没有殴打。
(34)达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29日达日县公安局法医祁之玥及助理鉴定人员李某对死者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因当时相关规定中未明确规定助理鉴定人员不得参与鉴定,我州普遍采用由一名正式鉴定人员带一名助理鉴定人员进行解剖鉴定的事实。
(35)达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31日达日县公安局对本案车辆进行勘查,后对车内部分零件(汽车内门、外门把手、方向盘)进行拆解并聘请青海省刑事技术鉴定中心进行技术提取,送检后省厅技术中心未能提取到相关的指纹、DNA,故此省厅未开具相关的鉴定结论的事实。
(36)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南某具体死亡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的事实。
(37)户籍证明证实,拉玛甲于****年**月**日出生,实施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8)户籍证明证实,谢尔伯于****年**月**日出生,实施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9)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拉玛甲因盗窃罪,被阿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拉玛甲提出,我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矛盾,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的辩解理由。经查,在被害人受伤逃出车后,被告人拉玛甲与陈理尖木措、谢尔伯三人将被害人强行带回车内,在发现被害人流血严重时并没有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而是将被害人遗弃在一废弃采石工地,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拉玛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同案犯之间的供述,在关键点上无法得到印证,从各被告人的角度来看都是孤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二被告人辩称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亲自实施过伤害,特别是被害人驾车冲向路基停车逃跑后,对于下车追赶过程中是否对被害人实施过伤害表述不一致(谢尔伯称是拉玛甲和陈理尖木措下车追赶被害人并将其捅伤,而拉玛甲则称是谢尔伯与陈理尖木错下车追赶被害人并将其捅伤),但对被害人受伤后被强行拉回车里的事实是承认的,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三人上车后由陈理尖木措驾驶车辆,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夹在车后排中间控制其行为,直接阻碍被害人自救或向他人求救,使不法侵害得以持续进行。被害人被刀多处捅伤后,因失血生命体征不断弱化,对此三人是亲眼所见,但因害怕被公安机关发现,不仅对被害人不做任何救治,反而产生将被害人遗弃的想法,并为此寻找地方弃车弃人。在车行驶到达日县境内一不易被发现的废弃采石工地时,将被害人双手捆绑后逃离现场,三人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达成合意,共同作为,是共同犯罪,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拉玛甲的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更加证实当时不存在强行把南某拖进车里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击证人洛某与班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害人是被强行带到车内的,证言间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拉玛甲的辩护人提出,拉玛甲的拘留证是2018年10月4日9时宣布,2018年10月11日送至看守所,2018年10月12日11时才通知家属,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拉玛甲于2018年10月4日在四川阿坝州监狱被刑满释放,侦查人员于当日对被告人拉玛甲进行拘留,2018年10月11日到达达日县看守所,从四川阿坝到达日县的路途时间在合理范围内,在到达看守所的第二日通知其家属,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拉玛甲的辩护人提出,拉玛甲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所以不具有对其救治的义务。经查,本案中陈理尖木措与被告人拉玛甲、谢尔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行为实施后,犯罪行为人是否进行补救的行为不仅反应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犯意,而且对犯罪的结果会造成不同的影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尔伯提出,我与被害人不相识,没有想要杀死被害人,我没用绳子捆绑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谢尔伯在2020年4月2日供述中提到,为了不让被害人打电话叫人,拉玛甲提议将被害人的手绑住,后被告人拉玛甲就从车中拿了一条绳子,被告人谢尔伯实施捆绑。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谢尔伯明知被害人如得不到救治可能死亡,但仍弃之不顾,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明显,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尔伯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关于用绳子捆绑被害人双手的笔录不属实的辩解理由。经查,侦查机关2020年4月2日对谢尔伯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全程无间断,视频与笔录内容一致,且该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内容相吻合,结合证人陈某、尕某、旦某人证言,可以认定该份笔录系合法取得,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尔伯提出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现场辨认笔录是违法取得的辩解理由。经查,达日县公安局所作被告人谢尔伯指认现场视频出现中断,依据现有材料不能排除非法取得的合理性怀疑,故对该份证据应予排除,该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尔伯的辩护人提出,南某的死亡原因是锐器致伤后休克性失血,但谢尔伯从未携带刀具,未直接参与刺伤行为,但帮助了刺伤行为的发生,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由陈理尖木措挑起并实施捅刺被害人南某,被告人谢尔伯作为其同伙,不但没有及时制止陈理尖木措的不法行为,当被害人南某逃出车后,还帮助陈理尖木措将被害人南某带回车内进行控制,该行为表明其与陈理尖木措形成犯罪合意,且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系伤害行为与阻止救治行为共同所致,仅有伤害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害人长时间得不到救治而造成的慢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犯意从故意伤害转化为故意杀人,被告人谢尔伯与拉玛甲、陈理尖木措构成共同犯罪,现因陈理尖木措在逃,就目前所有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人谢尔伯和拉玛甲在整个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尔伯的辩护人提出,南某在车上流血两个小时足以死亡,由于受害人在捆绑之前已经死亡,则抛尸及捆绑行为,不应作为犯罪情节进行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除被告人拉玛甲及谢尔伯均供述在弃车弃人离开时,被害人尚未死亡的供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在捆绑之前已死亡的事实,辩护人所称被害人已死亡系主观臆断,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玛甲与谢尔伯共同参与损害被害人南某身体健康的行为,在被害人南某多处受伤,并大量失血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不但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反而控制住被害人,使其不能自救或求救,并与陈理尖木措达成共识,将伤情严重的被害人双手捆绑后遗弃在采石工地,造成被害人南某因慢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是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拉玛甲、谢尔伯在明知被害人南某如得不到救治可能死亡的情况下,仍弃车弃人,其二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明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谢尔伯提出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现场辨认笔录是违法取得的辩解理由,因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二被告人犯罪性质恶劣,无认罪悔罪表现,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拉玛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谢尔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作案工具绳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