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君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王胜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君英与被告王胜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欠款1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加罚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租用原告塔吊,欠原告租金,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经双方核对共计17000元,被告2019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分两次给付,第一次2019年6月20日给付一半,第二次到年底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2020年6月17日将原告起诉至正定县人民法院。后经正定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诺2020年8月20日前付给原告8000元,剩余9000元在2020年9月27日前付清,如果在还款期间未付清,加罚金3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给付原告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正定县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胜强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租用原告塔吊,欠原告租金,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经双方核对共计17000元。

被告于2019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今欠王君英17000元,分两次给,第一次2019年6月20日给付一半,第二次到年底结清。2020年8月14日,正定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王胜强在2020年8月20日前付给王君英8000元,剩余9000元在2020年9月27日前付清,如果在还款期间,未付清,加罚30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给付原告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正定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依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没有履行确定的义务,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1000元,并加罚3000元,共计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君英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王胜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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