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群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娄底市娄星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群甫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湘1302刑初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群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尹群甫以娄底市娄星区蛇形山镇政府未及时发放租房补贴为由,分别于2019年8月17日、21日、2020年3月10日在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的娄底市生活垃圾处理中心以阻拦垃圾运输车辆的正常行驶的方式,破坏该中心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损失共计2208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尹群甫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记账凭证,会议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周某、罗某、朱某1、洪某、朱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群甫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群甫为达到个人目的,多次采取阻工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尹群甫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群甫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群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群甫为达到个人目的,多次采取阻工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诉人尹群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尹群甫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根据尹群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尹群甫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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