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男,1960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田术文,男,1962年生,民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被告田术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6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肃宁县河北乡东乾泊村华港燃气公司煤改气安装工作,原告工作18天,每天220元;原告带领的小工工作16天,每天150元,共656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承诺2019年1月23日结清,后被告一再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6560元。
被告辩称
田术文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署名田术文的欠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原告雇佣一工人共同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肃宁县河北乡东乾泊村华港燃气公司煤改气安装工作,原告工作18天,每天220元;原告雇佣的工人工作16天,每天150元,共6560元。被告尚欠原告该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6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雇主所雇佣工人的劳动报酬,原告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但应及时向受雇工人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术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劳动报酬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