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思月,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2011225860。
被告:韩某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思月、被告韩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7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负责当司机,并拉草捆。现被告尚欠原告自2019年5月3日到2019年6月22日期间的工资2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此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英辩称,我欠原告的是工资款,不存在利息,另外此款我已经给付原告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款2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律师函二份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韩某英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对此产生的劳务费用,被告应该支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工资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韩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欠款2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彦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