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 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党,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恩,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北京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鑫,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贵州分公司)、一审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联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刘忠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被告未出庭情形下,主动替其发表意见,有违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事实上,上诉人已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一)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与购房款金额不符的原因是一审被告曾向上诉人的委托付款人杨斌借款1300万元,后将借款转为购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一审被告同意,杨斌将涉案一号门面转让给上诉人。(二)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显示有一审被告的财物专用章,证明一审被告认可收到上诉人的购房款。虽经办人签字潦草,但仍可看出是毛竹经办。加上盖有一审被告的财物专用章足可证明一审被告收到该购房款。涉案房屋虽办理了在建抵押,但抵押时间在上诉人购房之后,且抵押登记未明确包含涉案房屋,一审被告无权将涉案房屋再设定抵押。二、上诉人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就已签订有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而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合法有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该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而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3日。三、上诉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四、上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属于非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一审被告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农行金泉支行,导致房屋过户登记存在客观障碍。故未过户之责不在上诉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虽依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但并未严格依法断案,错误的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综上,上诉人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全部要件,依法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融贵州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大地联创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一)上诉人在一审、二审陈述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其与大地联创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月,但其一审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有签署时间。在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签订有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综合以上情况分析,本案难以认定上诉人与大地联创公司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且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称其委托杨斌向大地联创公司支付购房款,不是事实。《委托付款书》是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并无大地联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认可上诉人已支付涉案房款。毛竹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载明杨斌向大地联创公司账户打入1300万元(暂不论其真实性),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涉案房款,且法院已查实大地联创公司未收到上诉人所述的房款。其次,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杨斌的1300万元的入大地联创公司账号的时间是2014年5月,该事实说明上诉人委托杨斌付房款是矛盾的。最后,在杨斌等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20)黔2601民初13752号)】中,杨斌等人诉称,2014年5月,其与大地联创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将借款转为购房款(暂不论其真实性),即可判定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1300万元是杨斌借给大地联创公司的借款,而非购房款。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抵押权。三、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商品房消费者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被上诉人对涉案商铺拥有抵押权,本案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抵押权,排除法院执行。(三)涉案房屋为用于获利的商铺,不是为了满足上诉人生活居住需要,故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其不享有对涉案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刘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凯里市大地春城(5-8幢)1层1号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2、不得执行位于凯里市大地春城(5-8幢)1层1号房屋,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华融贵州分公司系2000年4月21日注册成立非上市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经营范围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收购、受托经营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处置等)。被告大地联创公司系2003年3月6日注册成立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房地产(壹级)开发、销售。 大地联创公司在凯里市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曾向南充银行贵阳分行贷款。2013年12月30日,华融贵州分公司与南充银行贵阳分行及大地联创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融贵州分公司受让南充银行贵阳分行对大地联创公司享有的5.2亿元不良债权。同日,华融贵州分公司与大地联创公司就债务重组事宜分别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与《抵押协议》各一份,约定华融贵州分公司对大地联创公司的债务重组,大地联创公司将所有在建工程抵押担保。为此,华融贵州分公司与大地联创公司共同办理了“凯房建州字第××号”《在建工程抵押他项权证》。债务重组协议履行中,华融贵州分公司在大地联创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于2017年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依法作出(2017)黔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事后,因大地联创房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融贵州分公司向法院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7年12月13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黔(2601执13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贵州大地联创公司等在凯里市“大地春城”项目96849.73㎡的房产(包括5-8栋1层1号住房在内)。刘忠得知法院查封“大地春城”小区5-8栋1层1号房屋后,于2020年7月27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9月2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01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忠的异议申请。”宣判后,刘忠不服裁定结果于2020年9月18日以大地联创公司为被告、华融贵州分公司为第三人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原告刘忠当庭变更华融贵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华融贵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无异议,且不需要答辩期和举证期。因大地联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主持到庭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以大地联创公司为出卖人、刘忠为买受人就商品房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合同约定:1、刘忠购买大地联创公司开发位于凯里市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84.06m2,总价款924660元;2、买受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924660元。3、该商品房在建工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农行凯里金泉支行,抵押登记部门为:黔东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补充协议(附件三)该商品房取得抵押权人同意销售的证明及抵押的相关约定。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即落款时间。 同时查明:2014年5月27日,刘忠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内容为“本人刘忠(身份证号码:4323221972××××××××)因向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凯里市大地春城-1层1号门面,现委托杨斌(身份证号码:4323221971××××××××)向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玖拾壹万贰仟捌佰玖拾元整(¥912890.00)给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5×××00,户名,毛竹),特此委托。委托人:刘忠,受委托人:杨斌。”虽然刘忠向法庭提供了《收据》,载明2016年2月1日收到刘忠交来大地春城5-1#商铺款912890元,但该收据没有收款人签字及收款单位印章。大地联创公司称没有收到刘忠支付的购房款。再查明:2016年8月13日,刘忠与赵志平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刘忠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赵志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刘忠对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请求,应认定为排除型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来看,原告刘忠与大地联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具体的签订日期,无法确定该合同是在法院查封前还是查封后签订的。原告刘忠提供的《收据》既无收款人签字,也没有收款单位加盖印章。原告刘忠提供的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凭证与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金额不相符,不能证明其向大地联创公司支付涉案购房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刘忠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刘忠的诉请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融贵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部分采纳。被告大地联创房产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辩和所举证据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忠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请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原告刘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确认涉案商品房的产权归其所有,而第二项诉讼请求却是不得执行位于凯里市大地春城(5-8幢)1层1号房屋,并解除查封,主张的是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的产权是否归买受人所有不是司法权能解决的问题,故本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一并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是否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价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并结合本案一、二审证据看,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存有疑点且无法得到核实,从而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就已签订。对于上诉人是否已实际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价款问题。本案上诉人刘忠虽提供了相关的《收据》及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但《收据》缺乏基本的收款主体签字,且《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亦与涉案购房款金额不符。加之,上诉人提供案外人杨斌的银行转账凭证1300万元金额亦与涉案购房款924660元相差甚远。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委托杨斌支付涉案购房款而提交了其转账给杨斌的200万元银行流水。但上诉人自称其与杨斌还存在其他经济及资金往来,该笔200万元与涉案房价不符,上诉人未作合理说明,且支付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考量,本院对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缴纳了涉案购房款。上诉人所处情形不能满足以上规定买受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家良 审判员  郑华品 审判员  王山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梁红云 书记员汪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