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范题。
被执行人:彭素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常宁市。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被告)彭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彭素云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93.2元及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9年4月14日为0元,2019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段的利率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罚息不得计收复利);负担案件受理费6187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彭素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财产及支付本案执行费4254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执行中,经查询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查明被执行人彭素云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设有存款账户,本院已裁定冻结上述存款账户,冻结金额以人民币290280.20元为限。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
2021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到庭提交《和解协议书》一份,称双方已于2020年12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彭素云继续按照原《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每月支付贷款本金、利息或者其他费用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若被执行人未能按照以上还款方式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解冻申请书》一份,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彭素云名下的账户冻结和限制消费。2021年1月7日本院扣划到被执行人彭素云在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173060xxxxxx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25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到案4254元作为执行费由本院收取并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终结执行。本院依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彭素云账户冻结和限制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本院(2020)粤1303执38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对被执行人彭素云在中国工商银行4000029301112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4534.20元的冻结。
二、解除本院(2020)粤1303执38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解除对被执行人彭素云在中国建设银行6227003173060xxxxxx_15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0280.20元的冻结。
三、本案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