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贤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国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金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电信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渊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光明与被告宋贤梅、魏国福、刘金祥、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被告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贤梅、魏国福、刘金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贤梅、魏国福、刘金祥、新星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宋贤梅、魏国福合伙以被告新星公司名义中标承包了博爱县月山镇中心学校新建宿舍楼项目工程。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宋贤梅、魏国福雇佣原告为其工程进行消防水路施工。工程结束,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宋贤梅、魏国福欠原告工资17000元,由刘金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
被告辩称
宋贤梅、魏国福、刘金祥未辩称。
新星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吴光明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宋贤梅的工程款我们已经结清,有转账记录为证,原告把被告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有关规定。宋贤梅和魏国福没有到场,被告公司无法确定是否是吴光明做了消防劳务,如果是原告施工的,也无法确定工程量,欠款也不是宋贤梅签的欠条,刘金祥我们不认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关系问题,就原告吴光明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结合被告新星公司的自认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宋贤梅代表被告新星公司与博爱县月山镇中心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博爱县月山镇中心学校新建宿舍楼项目工程),其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其雇佣原告吴光明在工地提供劳务。因被告宋贤梅是职务行为,故应当认定原告吴光明与被告新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工资数额问题,原告吴光明提交的欠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劳务工资为17000元,该劳务工资应由被告新星公司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吴光明工资款17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河南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