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库车成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
法定代表人杜成杰,该公司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李夫军诉被告库车成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夫军委托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李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煤款1283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从原告处购买冬季用煤,煤款共计128370元。因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需从对公账户上付款,并要求原告出具正规发票,因此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开具发票并将煤款支付到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付给原告。2015年12月11日,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将煤款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拒不向原告给付该笔煤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被告辩称 被告成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6年3月31日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2015年11月11日,被告成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2015年12月11日,库车县牙哈镇财政所结算业务凭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向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提供冬季用煤,煤款共计128370元。因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需从对公账户上付款,并要求原告出具正规发票。因此原告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开具发票并将煤款支付到被告账户,再由被告转付给原告个人。2015年11月11日,被告成杰公司以其名义向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由原告将该发票交付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1日,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按照发票金额将煤款12837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提供冬季用煤,库车县牙哈镇人民政府按被告名义出具的发票将煤款12837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的事实。被告成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或相反证据证明其收取煤款128370元的合理依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收取原告煤款128370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被告因此获得了利益,且损失和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将12837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库车成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夫军返还1283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8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328元,由被告库车成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秀风
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
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