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邹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诗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月,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彪(以下简称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理赔款119955.64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3566.36元(以本金119955.64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9000元,用途为租车分期,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为担保贷款的归还,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签发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投保人为被告,保险金额为167863.4元。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仅偿还9期本息,此后逾期一直未向银行还款,未还款金额为114742.21元,逾期利息为5025.07元,罚息为160.89元,以及复利为27.47元,造成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损失共计为119955.64元。2020年8月27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理赔款119955.64元,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拥有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被告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辉煌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车牌号为苏E×××××的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一辆,租赁物转让价款为149000元。后被告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149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月,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租车分期,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辉煌国家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9年3月27日,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被告发放了149000元贷款。同日,为担保贷款的归还,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投保人为被告,保险金额为167863.4元。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依约向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9期借款本息后未再归还借款。2020年8月28日,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原告出具损失确认书,经确认,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造成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直接损失为119955.64元,其中未还款金额为114742.21元,逾期利息为5025.07元,罚息为160.89元,以及复利为27.47元。2020年8月27日,经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理赔款119955.64元。2020年8月28日,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上述借款合同的相对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损失确认书、权益转让书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的《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均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依约向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罚息及复利,且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贷款逾期后,经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了理赔款,承担了保险责任,有权依法代位行使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请求被告偿付理赔款119955.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代偿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利息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理赔款119955.6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陈彪负担120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