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住调兵山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