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旭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子村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斌,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新疆百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郭旭宏与被告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与被告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郭旭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2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子村村民,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开始后,原告依法享有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的耕地3亩,2000年1月至2011年期间原告始终在3亩耕地上种植,2012年3月该3亩耕地被被告以政府要征收为由收回,并告知原告待政府征收补贴款到位后就补偿给原告,每亩补偿8万元,扣除各项费用8,000元,实际补偿农户的为每亩7,200元,事已至今,原告既没有拿到耕地补偿款也失去了3亩自然耕地,且其他村民均已拿到216,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至今既没有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也失去3亩土地的经营权,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二轮土地承包政策落实后才将户口转入本村,是以空挂户的形式转入,没有承包地也没有机动地,原告诉状中种植三亩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本村没有土地不享有土地经营权,不享有土地承包补偿费,村民委员会的分配方案已于2019年被村民代表大会撤销,新的方案尚未制定,原告在此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分配不具备事实基础,村民委员会至今未收到全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农村土地的规定,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现在提出诉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落户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签订落户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在该村落户,并要求协同土管部门划分宅基地0.7亩、土地3亩,享有本村村民同等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落户协议系彩印件,也不是李刚本人签字,原告仅有被告村上的户口,没有三亩口粮地。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关键部分有涂改的复印件,亦未出示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2.证明两份,证实原告在村上有三亩土地,原告落户到被告处后,在原籍的土地被收回了。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2001年5月17日的证明中李刚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公章也不是村委会的章子,不认可;2021年3月18日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01年5月17日的证明系彩印件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2001年5月17日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2021年3月18日的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落户至被告村上,至今还是被告村上的村民。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仅是常住人口,但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划分土地。本院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系经国家机关认可的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迁入阜康市城关镇张家村成为该村村民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2021)新230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与原告同类型的案件在该案件中全额得到支持。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村上确实给该案中的侯生军发包了机动地3亩,本案原告不存在该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因上述案件判决书载明的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明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5.证人朱小明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证人与原告一同在鱼儿沟旁种地,二人的承包地相邻。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不清楚原告的地是否是村上发包的,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质证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阜党发(1998)57号《关于稳定和完善耕地承包工作的安排意见》一份,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期限节点为1998年8月20日,在此时间之后,落户至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与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违背,该文件仅限于阜康市。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2.处理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城关镇人民政府答复,对1998年后落户的人员不参与土地分配。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法律相违背。本院认为,涉及被告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生效并实施,并且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三份,证实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于1998年二轮政策后落户的村民不予发放土地补偿款,后于2019年10月撤销了上述决议,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发放方案尚未确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没有公示也没有张贴,2019年10月撤销的决议,系被告为了应对本村部分村民与该村因土地分配纠纷案件才作出的相应的应急之策。本院认为,涉及被告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生效并实施,并且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4.现有人员表一组,证实本村现有人员有664人,土地征收方案确认时仅仅考虑了土地承包在册430余人,如按照已被撤销的方案分配,市政府支付的补偿费用是不足以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轮分配方案有异议,同样包括已向法院起诉的人员也不在二轮土地承包在册430余人中,故分配方案有相对性的,与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相违背。本院认为,涉及被告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生效并实施,并且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到被告处落户,成为被告村村民。被告为原告划分0.7亩宅基地。2012年该村土地被征收,按照被告村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村被征土地,不论亩数多少,均按照一户3亩、每亩72,0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
另查明,原告在原籍无责任田和承包地。因本案权利以信访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未得到解决,现诉至法院。
再查明,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子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4月13日更名为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质上是一定范围的全体农民集体直接享有的所有权,是把集体利益、意志有机统一的所有权。土地补偿费是对征收土地价值的补偿,既然是对被征收土地的“价值”补偿,自然归土地的所有者所有,归被征土地的村组农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分配,且所有村民均应享有同等待遇。本案中原告郭旭宏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应当享有获得相应份额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土地征收款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制定了“新落户与原有户区别对待”的条款,侵犯了新落户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法规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平等保护的规定。故被告不能根据该方案剥夺郭旭宏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应当依法向郭旭宏支付土地补偿费。被告抗辩称原分配方案已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撤销对1999年新落户人员土地补偿安置费相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以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撤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基于该通知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原告未承包土地,未签承包合同,也未实际种植土地,因此不应当参与集体土地补偿分配,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按照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依法向郭旭宏支付土地补偿费216,000元(72,000元×3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及其他村民因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持续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但未得到解决,现诉至法院,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与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旭宏支付土地补偿费2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运思静
人民陪审员 张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