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志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胡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志彪诉被告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准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志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被告胡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到人民币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止。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被告缺乏还款诚信。据此,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经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9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80000元的事实;3、《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邮政银行已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款项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被告胡勇向原告吴志彪借款100000元,原告从硇洲镇邮政银行通过转账支付方式转入胡勇名下个人账号:621×××××××××××××506。自借款后,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元。2019年1月6日,被告胡勇与原告吴志彪签订《借款合同》1份,向原告吴志彪借款,《借款合同》内容载明:甲方(借款人)胡勇,乙方(贷款人)吴志彪,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其它条款空白。贷款人:吴志彪,借款人:胡勇,日期:2019年1月6日。 另查明:以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80000元,是被告胡勇因未能偿还借款80000元之后给原告而签订的。但被告胡勇自借款后,拖欠原告吴志彪借款至今未能依时偿还,原告吴志彪遂于2019年10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胡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勇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后,拒绝出庭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勇向原告吴志彪借款10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有原告吴志彪提供被告胡勇书写的《借款合同》及《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各1份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志彪要求被告胡勇归还借款80000元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额计算的认定问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月利率为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吴志彪在诉讼中请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胡勇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诉讼及答辩,视为对本案借款事实的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勇欠原告吴志彪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胡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道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窦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