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李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杰与被告李忠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应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杰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原告工资38000元,并支付2018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2018年10月20日电话联系原告说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有外墙真石漆工程,工价为每平方15元,要请原告找几个工人帮他,原告同意后于2018年10月28日带领12位工人找到工地开始劳作,后因被告资金问题,工程被迫停工,停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及12位工人劳动报酬合计38000元,并由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书写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作为凭证,欠条明确:被告李忠华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外墙亮化工程中欠工人高杰民工工资38000元,以条为证。被告出具上述欠条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
庭审结束后,被告李忠华辩称:1.本案遗漏当事人,陈书平、陈思祥、向荣全三位合伙人才是原告高杰的老板,因此,陈书平在2018年1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出示《欠条》欠原告19320元、49320元的事实。2.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向原告出示欠条欠原告38000元属不当得利。我与原告同是陈书平、陈思祥、向荣全的工人。3.原告不能同时既向陈书平提供劳务又向我提供劳务是违法的。以上答辩客观、真实。望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高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三、《视频》3段、《录音》4段,证明我应代付了相应劳务费,及被告差欠我劳务费38000元的事实。四、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高杰和我是朋友,李忠华是老板,我们帮他做工。2018年7-8月我们去做的工,是在贵州做的工。我做的是粉糊,高杰做的是真石漆。工程没有做完,现在阑烂尾了。高杰做了半个月,高杰带了12-13个工人做工,这些工人的工钱高杰已经支付了,李忠华没有给高杰工钱,差37000左右。工是李忠华叫去做的。工钱是李忠华支付的。当时他说工钱已经到镇上了,但是产量是多少不清楚。钱一直没拿着,我是后来通过朋友圈才知道这个工程有问题,是个烂尾工程。反正李忠华到现在为止也没有把该给的工钱给完。
被告李忠华未到庭进行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质证
被告李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杰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高杰的诉讼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20日,被告李忠华电话联系原告高杰,说在贵州省毕业市七星关区有外墙亮化工程,请原告高杰找几个工人去做。原告高杰同意后,于2018年10月28日带领12位工人到该工地开始做工。后因资金问题,工程被停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李忠华尚欠原告高杰及12位工人劳动报酬合计38000元。被告李忠华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高杰出具《欠条》1张,载明:李忠华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补墙亮化工程中,欠工人高杰民工工资38000元。除原告高杰外的其余12人的工资,原告高杰已经代支付。因被告李忠华未向原告高杰支付该欠款,2020年7月1日,原告高杰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原告工资38000元,并支付2018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高杰带领工人为被告李忠华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高杰及工人提供劳务后,经原告高杰与被告李忠华经结算,被告李忠华欠原告高杰民工工资38000元,并向原告高杰出具了《欠条》。现原告高杰已经将其余12人的工资代为支付,被告李忠华则应向原告高杰付所欠的工人工资。因此,对于原告高杰要求被告李忠支付劳动报酬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高杰要求被告李忠支付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高杰支付劳动报酬,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被告李忠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高杰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而原告高杰的损失中,可直接预见的就是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高杰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高杰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以2018年11月20日为起算点,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利息自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忠华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陈书平、陈思祥、向荣全三人才是原告高杰的老板,应是三人差欠原告工资,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向原告高杰出示了《欠条》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并结合证人证言可知,原告高杰及证人等人是向被告李忠华提供劳务;同时,被告李忠华作为一名有常识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欠条》系由被告李忠华所出具,欠款人系被告李忠华,故被告李忠华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其向原告高杰支付所欠款项。因此,对于被告李忠华的此部分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忠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高杰支付劳动报酬38000元,并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高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