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聪,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鲁玉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鲁玉瓷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2020年4月22日,本院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餐盘”、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餐盘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酒店定制产品,被告仅是按照酒店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销售给酒店;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4、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信息,(2019)沪闵证经字第1769号、(2019)沪闵证经字第1806号公证书、(2019)深证字第100449号公证书、销售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案外人希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餐盘”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该专利目前有效。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涉案专利产品为餐盘,整体圆盘形,盘子内表面靠近边缘有四条褶痕,盘内形成四块圆弧拼接的造型,顶面呈波浪型。盘子底面为圆形,略微突出。

2016年5月20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希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19日,希信集团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于2019年8月2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5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评价报告记载:“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对于盘子而言,其盘子的整体呈圆形的很多,而盘内表面的造型和图案变化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设计空间很大。”

2019年5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淮柱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THESHANGHAIEDITION上海艾迪逊酒店”(以下简称艾迪逊酒店)2楼“CANTONDISCO”餐厅内点餐,酒店内有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底部有被告注册商标。

2019年6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淮柱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XXX号“THESHANGHAIEDITION上海艾迪逊酒店”后厨,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若干并拍照。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四款,分别为淡蓝金边餐盘(24cm)、小白金边餐盘(7cm)、大白金边餐盘(18.8cm)、大青边餐盘(24cm)。四款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印有被告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圆盘形,盘子内表面靠近边缘有四条褶痕,盘内形成四块圆弧拼接的造型,顶面呈波浪型。盘子底面为圆形,略微突出。该四款产品外形相同,差异之处仅在于餐盘大小和表面图案。

经比对,原告认为四款被控侵权产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侧面看波浪起伏不明显,原告专利较明显,两者不相同不近似。

2019年7月11日,原告代理人谢耀鹏登陆邮箱,有上海艾迪逊酒店向其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包括《上海鲁能艾迪逊酒店项目中餐厅陶瓷采购合同》、合同审签单,成交通知书,上海艾迪逊酒店付款申请凭证,发票,银行交易查询结果,物资收货记录及艾迪逊酒店中餐厅瓷器实收清单。所涉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上海鲁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浦艾迪逊酒店分公司(买受人)与上海鲁玉瓷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瓷器供货合同。第1条合同标的1.1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的货物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详见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第2条合同价格本合同总价格人民币477,432.74元,具体价格构成见附件1《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第12条约定出卖人须按照买受人要求提供样品,样品确认后方可进行生产,若样品不能满足酒店要求,双方协商解决。附件1上海艾迪逊酒店中餐厅等瓷器报价清单显示的编号11大小为18.8cm,数量为500个,单价为45.5元,编号23、24大小均为24cm,数量均为167个,单价均为116.41元,编号35大小为7cm、数量为80个,单价为9.68元。四个编号产品外观大致相同,分别对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艾迪逊酒店中餐厅瓷器实收清单显示供应商:上海鲁能瓷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现有设计是申请日为2000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3日的WODM/051243-0009专利。现有设计为餐盘,整体圆形,内侧有六条弧线相接,形成类似花瓣设计,边缘有三条镶边线,中心有小同心圆,边缘还有一圈花纹装饰。

再查明,2012年起,《名人东西》、《Target商品评介》等杂志对如意宴进行了报道,使用了涉案专利产品。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亦多次举办如意宴,宴会上使用涉案专利产品。2013年至2017年,原告与上海丰云餐饮有限公司等签订餐具供货合同,其中涉及涉案专利不同规格产品的销售单价如下:185mm描金边80元,185mm满金290元,70mm描金边34元,9cm味碟黄金边30.4元,18cm如意骨碟黄金边53.2元,26.5cm如意白瓷圆盘76元,32cm如意白瓷圆盘114元,46.5cm如意白瓷盘544元,53cm如意白瓷盘784元,18cm如意圆盘黄金边57.5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48,000元,公证费5,620元,餐饮费992元、打印费5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其独占实施许可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四、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上有被告的注册商标,说明被告以生产商的身份对外进行销售,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告辩称其系根据艾迪逊酒店的要求进行加工,但被告与艾迪逊酒店之间的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向艾迪逊酒店发送的报价清单记载了本案四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数量等信息,且被告与艾迪逊酒店实际签订了供货合同,说明被告向艾迪逊酒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餐盘,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其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同时,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应当考虑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经比对,四款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四条相交弧线、顶部波浪形的设计基本相同,仅弧线相交处凸起程度存在细微的差异。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比对情况看,餐盘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故本院认为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上述较小的区别,故上述差异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专利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被告可以据此进行现有设计抗辩。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图案、相交弧线的数量与排布等处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两者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本院将根据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产品知名度较高,原告通过一系列宣传使专利产品为公众所知,提升了涉案专利的价值,且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均为高档酒店,故原告应当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专利产品的知名度由多种因素共同决定,且原告的宣传报道多为如意宴的报道,而非针对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为高档酒店与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无关,不应作为确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考虑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鲁玉瓷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餐盘”、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二、被告上海鲁玉瓷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上海雅家时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48元,被告上海鲁玉瓷业有限公司负担7,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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