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祥文,曾用名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2月9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祥文在徐闻县勇士农场十二队与曲界镇交叉路口处向郑某1贩卖两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陈祥文身上搜出毒资两百元、VIVO手机1部(手机号码188×××××132),在郑某1的身上搜到一部杂牌手机(手机号码19867028292)、两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重,该二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经鉴定,涉案二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祥文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祥文于201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祥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祥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祥文、购毒人员郑某1时,扣押到摩托车1辆、疑似毒品2包、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2部。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祥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祥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郑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线说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祥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祥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陈祥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祥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5克属于违禁品,现金人民币100元属于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但鉴于被扣押在案的摩托车及手机并非专门用于犯罪活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陈祥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祥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5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