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精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1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苏精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耀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毛塘路9号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450300561566207M。
法定代表人:陈玥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晓凤,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钦州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保税港区第八大街以北,三号路和四号路之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1677741097N。
法定代表人:兰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贵东,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肖建光,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精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耀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致中、被告耀铭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凤和被告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贵东及第三人肖建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耀铭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从本案审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耀铭公司支付宝工程款556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耀铭公司支付工程款556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判决被告祥龙公司在被告耀铭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耀铭公司就原告承建被告耀铭公司在钦州市名税金港区“祥龙物流”4#、5#仓储弱电设备安装工程相关事宜签订《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3-0331-001S),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88万元(原告必须提供合同总价对应的发票);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材料进场经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材料进度款,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被告归还原告支付宝的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7年6月10日完成施工,工地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已按总额工具税票给被告耀铭公司,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324000元,尚余工程款556000元未付。由于工程是被告祥龙公司以120万元价格发包给被告耀铭公司承包建设,被告祥龙公司只支付工程款1000860.84元(未含税金),尚欠199139.16元,故应当足额支付给耀铭公司。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耀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院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并没有对整个工程进行施工,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罗极,罗极是实际施工人,应当追加罗极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者原告,原告无权证示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2、本案实际工程的内容、工程量没有合同内约定的那么多,仅仅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与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工程内容不符,有变更,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在未经双方结算的情况下,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88万元进行确定;3、我方已经代第三人支付了510551.2元的材料款、工人劳务费、住宿费、租金等,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4、本案施工合同是肖建光与被告耀铭公司签订,实际上也是肖建光履行,原告从来没有实际施工。因此,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宝工程款,被告对其主体资格存在异议。
被告祥龙公司辩称:1、祥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耀铭公司承建,然后被告耀铭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我公司认为被告耀铭公司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他们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所以,依据新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只有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因此,本案被告耀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合法分包,所以,原告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而向被告耀铭公司主张支付责任,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祥龙公司主张支付责任;2、祥龙公司与被告耀铭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20万元,现已合计支付金额1000860.84元,虽有199139.16元未付,但该款属于被告耀铭公司应开具的17%的工程款发票税金,因耀铭公司未开具该税票,所以才扣留199139.16元款项,并非是欠付被告耀铭公司的工程款,所以,祥龙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肖建光述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在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证据后,本院在认定法律事实中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被告祥龙公司因开发建设位于钦州市保税港区仓储设备、电缆安装需要与被告耀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耀铭公司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建设,合同总价为120万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耀铭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第三人肖建光代表原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位于钦州市保税港区仓储设备、电缆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暂定88万元(乙方必须提供合同总价对应的发票),工程以总价承包形式进行承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包或分包。2017年4月18日,肖建光将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施工以总包价18万元分包给罗极,由罗极进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作业。2017年10月1日,肖建光与耀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精强签订《基项目合作协议书》,就双方合作承建耀铭公司转包项目分成等进行约定。
2017年7月26日,被告耀铭公司致函被告祥龙公司,认为工程已完成施工作业,要求祥龙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祥龙公司确认从2017年8月份起接收涉案工程,但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被告祥龙公司至原告起诉时止已支付工程款1000860.84元给被告耀铭公司,因耀铭公司没有开具税票给祥龙公司,祥龙公司暂扣工程款199139.16元未付。原告确认收到耀铭公司通过转帐第三人肖建光、罗极等收取的工程款为324000元。被告耀铭公司认为除了支付给肖建光的款项外,还为第三人代付劳务费等51055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未果后,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予以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仓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检验报告、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验收申请书和被告耀铭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书、租赁清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进货单、销售单、收条、劳务合同、证明、进场确认单、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人工费、违约补偿单、日常开支记录、被告祥龙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祥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的项目发包给被告耀铭公司承包,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耀铭公司将工程转包原告公司施工,因被告耀铭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耀铭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工程以总价承包形式进行承包,即按固定价进行结算,故被告认为工程款按实际施工量结算的辩驳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耀铭公司虽然对原告完成的施工量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耀铭公司主张其除了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24000元之外,还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其代付第三人应付的劳务费510551.2元,但其亦没有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左证,故其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由于被告耀铭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8万元,现被告耀铭公司只支付工程款324000元,尚欠工程款556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耀铭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支持。
由于祥龙公司与耀铭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造价120万元包括税款在内,故祥龙公司以耀铭公司未履行开具税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并无合同依据,因此被告祥龙公司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欠耀铭公司工程款199139.16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祥龙公司未履行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祥龙公司在欠付耀铭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耀铭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耀铭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而原告与第三人肖建光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与被告耀铭公司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耀铭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耀铭公司要求追加罗极参加诉讼问题,第三人肖建光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罗极,其之间行为与被告耀铭公司无关,故罗极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被告耀铭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市耀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精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西钦州市祥龙物流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桂林市耀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9139.1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0元,诉讼保全费3300元,合计7980元,由被告桂林市耀铭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连同上述债务一起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