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区明珠宴会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4栋3-4层。

经营者:于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九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竖井街道华阳社区华阳2号地J区13号楼2号公建。

法定代表人:史玲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蕊,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仁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佩松,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人,本溪市轴瓦厂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山区明珠宴会中心与被上诉人辽宁九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仁峰、宋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平山区明珠宴会中心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山区明珠宴会中心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应认定为高仁峰、宋滨共同收款。上诉人将混凝土检测为不合格的结果告知被上诉人,视为双方经过了验收程序;2、一审判决论理有误。因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没有验收的查明事实有误,导致论理有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审理本案,应以该条后半部分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宁九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仁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平山区明珠宴会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已付的工程款11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233000元(其中28000元为拆除费;5000元为住宿费;营业损失暂定20万元,具体以评估数额为准);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4日,被告高仁峰、被告宋滨与原告签订《关于外挂电梯施工安全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平山区明珠宴会中心乙方:辽宁九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安装外挂电梯一事,经充分协商一致,特制定以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明珠宴会中心外挂电梯(1层至3层)两部,乙方负责电梯安装的土建部分,即电梯井道(地下部分)及地上三层的框架浇筑,乙方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关于电梯安装、拆除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乙方应注意高空施工安全,为施工人员承办意外伤害保险,出现人身安全事故,甲方不予负责。二、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施工工作,承办电梯安装手续,协调处理与施工有关的各方面关系,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工作。三、电梯框架浇筑完工后,乙方应清理施工现场,保证电梯安装周围有足够的场地供各种构件的堆放,安装区域应设置围挡。四、乙方保证施工质量,如果电梯使用中因土建工程出现问题,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五、甲方在工程款中扣留质量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分五年返还;第一年返还2000元;第二年返还3000元;第三年返还4000元;第四年返还5000元;第五年返还6000元。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底部甲方处盖有甲方公章,乙方处由被告高仁峰、被告宋滨签字按手印。

被告高仁峰、被告宋滨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前后时间段内,分四次,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外挂电梯款共计11万元。庭审中,被告高仁峰自认上述11万元均由其一人收取。

后原告出具《通知函》一份,内容为:通知函辽宁九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滨总经理、高仁峰先生:我单位于2019年11月19日对你单位施工的外挂电梯梯井混凝土灌筑墙体抗压强度进行专业测试(回弹仪,钻芯抽样检测等),检测报告显示结果为该工程不符合电梯安装承重负荷,混凝土强度等级不达标且无法修复。我单位得知此情况后,已经多次通过面对面沟通和电话沟通等方式告知你方混凝土检测结果,但仍未得到明确回复。鉴于以上情况,我单位现以书面形式正式告知你们,由你单位灌筑的明珠国际宴会中心的外挂电梯梯井经权威单位检测为不合格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无法推进且对我单位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由于我单位无法再相信你方的施工技术水平,因此决定自行对不合格梯井进行改造。特此告知!平山区明珠宴会中心。被告高仁峰在该通知函底部签字“同意高仁峰”并按手印。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没有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关于外挂电梯施工安全协议》,原告将明珠宴会中心外挂电梯(1层至3层)两部电梯安装的土建部分委托给被告,工程款11万元由被告高仁峰收取,而该工程并未验收,原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外挂电梯梯井混凝土灌筑墙体抗压强度进行专业测试,测试结果为不合格,后原告依据该检测结果将被告施工的电梯安装土建部分拆除,现原告以被告施工的电梯安装土建部分质量不合格,提起本案诉讼,该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平山区明珠宴会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5元(平山区明珠宴会中心已预交),由平山区明珠宴会中心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平山区明珠宴会中心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平山区明珠宴会中心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为其单方自行委托第三方作出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材料的提取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方认可,本院对于检测报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予以证明其主张,平山区明珠宴会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山区明珠宴会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四十五元,由上诉人平山区明珠宴会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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