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甘肃易车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198号(名城广场)2号楼24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林志刚与被告甘肃易车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林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在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和《服务协议》,被告退还代理费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九折加油分润结算协议和免费赠送扫码挪车的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当日原告林志刚的朋友通过银行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宏星转账5万元,被告公司给原告林志刚的朋友出具收据。后原告林志刚将油卡发出去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返还现金。原告林志刚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服务器出现问题为由,让再等等,直到今日被告也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林志刚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一事无果,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提供的《结算协议》和《服务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是应以程序法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即履行义务的含义应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付货币”的义务应当结合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原告林志刚要求返还款项是基于《结算协议》和《服务协议》解除的后果所提出的诉请,所争议的标的系解除协议,而非单纯的“给付货币”,故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因此,原告林志刚所在地不能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连接点,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甘肃易车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艺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曹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