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邢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农商行)与被告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中,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刘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文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811.24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09月20日,利息为2,099.01元,罚息为967.36元,复利为217.15元,共计3,283.52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贷款事实:2018年02月07日,原告修文农商行(原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柳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21年02月06日,借款月利率为16.5‰,逾期利息(罚息)月利率为24.7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本方式为按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五、结息……(二)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月/季)结息,结息日一般为每月(月/季末月)的第20日……第十条违约责任一、违约情形(一)甲方(被告)的违约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甲方构成违约:……6.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二、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一)至(五)项违约事件,乙方(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五)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 二、债务履行情况:被告方偿还了部分本息。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11.24元及2020年02月21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 三、其他事实:1.2018年05月0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批复,“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021年03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1)黔0123民初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柳军的银行存款27,094.7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金融借款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11.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予以计算。即自2020年02月21日起至2021年02月06日止的利息,以23,811.2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复利以每月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的标准分期分段计算;自2021年02月0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75‰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复利以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75‰的标准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811.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20年02月21日起至2021年02月06日止的利息,以23,811.2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复利以每月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5‰的标准分期分段计算;自2021年02月0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75‰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复利以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75‰的标准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0元,减半收取计239.00元,申请保全费291.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090.00元,由被告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袁道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任会平 书 记 员 李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