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康龙,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龙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代理。

被告:李上棠,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黎小青,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康龙诉被告李上棠、黎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龙的委托代理人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上棠、黎小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从2017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上棠和被告黎小青是夫妻关系,和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又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整,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立下借据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上棠、黎小青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李康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据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上棠、黎小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李康龙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李上棠、黎小青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上棠和被告黎小青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和原告李康龙是朋友关系。被告李上棠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后被告李上棠和被告黎小青于2017年6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立下借据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上棠、黎小青借到原告李康龙款项是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康龙对自己主张的出借款项给被告李上棠、黎小青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被告李上棠、黎小青没有提出抗辩理由和证据,原告李康龙对双方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李康龙与被告李上棠、黎小青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

关于两笔债务的债务人的确定,2017年6月16日的30000元借据上借款人签名为“李上棠”一人,应视为李上棠个人债务,由被告李上棠个人清偿;关于2017年6月26日的20000元债务,被告李上棠、黎小青在该借据上“借款人”签上自己的名字,均应视为债务人,故这笔债务应视为李上棠和黎小青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现原告主张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该笔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李上棠应向原告李康龙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上棠、黎小青应向原告李康龙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上棠、黎小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上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康龙归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李上棠、黎小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康龙归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88元,由被告李上棠、黎小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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