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之赵河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开发区龙泉东路304号天和大厦A座3F、B座3F。 法定代表人:李根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永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宁,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迎鹤,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燕之赵河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之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永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燕之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涉案合同的性质是餐饮服务合同,无论从合同名称还是合同标的来看,均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燕之赵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由于案涉合同是餐饮服务合同,燕之赵公司无信息披露义务,无需具备“两年一店”条件及向商务部门备案。且《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信息披露义务、“两年一店”条件及备案的规定属于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赖永红不具备单方合同解除权。三、一审判决燕之赵公司返还赖永红8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不应当解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燕之赵公司为赖永红订购、采购了设备及原材料,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这笔费用属于燕之赵公司的损失,赖永红应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燕之赵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赖永红答辩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业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另燕之赵公司曾在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自认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案涉《餐饮服务合同》应当解除。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餐饮服务业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10日,赖永红2019年8月底9月初持续向燕之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故赖永红具有案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一审原告诉称

赖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燕之赵公司与赖永红之间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2.判令燕之赵公司返还赖永红定金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燕之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0日,赖永红与燕之赵河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为168000元(服务费用包括配套设备费、技术指导费、运营管理指导费、培训教学费等),燕之赵公司提供“拐角码头”相关产品、技术及其它一切经营管理规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赖永红的经营地址在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未经燕之赵公司同意,赖永红不得使用燕之赵公司的相关产品及技术跨越服务区域范围从事与本合同相关产品及技术的经营。在签订合同当天,赖永红向燕之赵公司出具支付了“拐角码头定金”8万元的收据一张。赖永红在签订合同后未进行选址、办理营业执照。合同中约定赖永红确定店址前须向燕之赵公司申报核实后方可,若赖永红未经许可擅自确定店址,造成服务店之间距离冲突,责任有赖永红承担;赖永红在确定好经营地址后,须及时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燕之赵公司存档备案。否则视为违约,承担相关责任。合同尚未履行,赖永红于2019年10月1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于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赖永红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8万元,燕之赵公司出具收据一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本案中燕之赵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至本案诉讼之日起经营时间未超过1年,燕之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拥有2个直营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餐饮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赖永红确定店址前需向燕之赵公司申报核实后方可,若赖永红未经许可擅自确定店址,造成服务店之间距离冲突,责任由赖永红承担,合同尚未履行原告未进行选址、办理营业执照,燕之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特许人资格。赖永红与燕之赵公司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双方本应按照服务合同履行各方的权利、义务,现赖永红以燕之赵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特许人资格,燕之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拥有特许经营的资质,现赖永红申请解除《餐饮业服务合同》,一审法院对赖永红该的申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赖永红与燕之赵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餐饮业服务合同》后,当天赖永红向燕之赵公司支付定金8万元,因该合同的解除,燕之赵公司应返还赖永红定金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赖永红与燕之赵河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 二、燕之赵河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赖永红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燕之赵河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有如下三个焦点问题。一、餐饮业服务合同》的性质问题;二、赖永红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焦点一,《餐饮业服务合同》的性质问题。对于合同的性质判断,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在《餐饮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燕之赵公司将其享有的“拐角码头”商业标志以及餐饮配套产品销售和餐饮技术服务项目的经营管理规范、技术、相关产品等经营资源授权给赖永红在特定区域和范围使用,并约定“甲方不能将乙方传授的技术配方、商业标志以及经营策划方案、管理方案泄露给第三方”,在乙方义务中约定“为甲方提供技术培训和配送相应的设备,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服务”。从以上合同约定可以看出,燕之赵公司与赖永红之间建立了由经营资源、经营模式、技术培训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符合特许经营合同要件,案涉《餐饮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可以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上诉人认为案涉合同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赖永红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单方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8月10日,赖永红于2019年10月1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业服务合同》,且赖永红在签订合同后未进行选址、办理营业执照,也未接受培训,未开店。虽然燕之赵公司在提交了订购及采购设备及原材料的合同,但由于按照《餐饮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甲方首批购货在培训结束后进行”,由于赖永红尚未参加培训,故燕之赵公司即为其订购设备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案涉《餐饮业服务合同》并未实质履行,赖永红应当享有该特许经营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关于焦点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赖永红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赖永红并未实际使用燕之赵公司的经营资源,未参加培训,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燕之赵公司应当返还赖永红缴纳的款项。尽管该款项收据写明系“定金”,但案涉合同中并没有定金条款的约定,该收据系燕之赵公司单方出具,其实质应当属于预交的服务费。其次,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违约事实,故燕之赵公司应当返还赖永红缴纳的80000元。 综上所述,燕之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燕之赵河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邢会丽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梁贤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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