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拉尔基区金红玉果蔬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群众路14-15号1-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06MA1BCTD57E。

经营者:赵晓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富拉尔基区众泉餐饮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兴隆办事处(现为红岸办事处)正阳委76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06MA19F2792M。

经营者:侯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互联网法院诉前调

解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孙淑娟(侯丹母亲),****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丹。

审理经过

原告富拉尔基区金红玉果蔬商行(以下简称红玉商行)与被告富拉尔基区众泉餐饮中心(以下简称众泉餐饮)、被告孙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玉商行经营者赵晓美、众泉餐饮经营者侯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玉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众泉餐饮、孙淑娟给付货款1453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众泉餐饮经营者侯丹及其母亲孙淑娟于2019年2月向红玉商行赊购相关商品,共计价值14539.00元。经索要,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红玉商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众泉餐饮辩称,原告红玉商行起诉的诉讼主体是龙福菜馆,侯丹经营的是众泉餐饮,二者不是同一主体。众泉餐饮不同意给付红玉商行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众泉餐饮欠红玉商行货款。

被告孙淑娟辩称,孙淑娟与众泉餐饮属于劳务关系。孙淑娟不参与众泉餐饮的实际经营,也没有入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红玉商行对孙淑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红玉商行提供的2019月2月1日至2月28日红玉商行为龙福菜馆送货的食品流通环节购销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众泉餐饮虽然对红玉商行提供的赵晓美与侯丹的微信语音录音有异议,但异议内容只是主张该录音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红玉商行对众泉餐饮提供月结算清单复印件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上盖章的是庆云调料商行不是红玉商行。红玉商行对众泉餐饮提供已付给微信名叫“姐妹调料”货款1万元的微信转账截图有异议,主张“姐妹调料”不是红玉商行,双方也不存在合伙关系。红玉商行对众泉餐饮提供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众泉餐饮出示的证据仅能代表2018年的账目已经结清,红玉商行起诉的是众泉餐饮拖欠红玉商行2019年2月的货款。红玉商行对众泉餐饮提供的2018年7月7日、7月26日、8月29日、8月30日、10月13日、10月14日食品流通环节购销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众泉餐饮出示的证据是2018年的凭证,红玉商行起诉的是2019年2月的货款,众泉餐饮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和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红玉商行是经营食品的超市商店。被告众泉餐饮是侯丹经营的饭店,该饭店的工商登记名称是众泉餐饮,饭店牌匾醒目字号为龙福菜馆,非醒目字号为众泉餐饮。被告孙淑娟是侯丹的母亲,是饭店的雇员,负责饭店收货和卫生等辅助工作。在2019年2月间,红玉商行为众泉餐饮送货,均由孙淑娟在红玉商行提供的食品流通环节购销凭证上签字确认。众泉餐饮2019年2月从红玉商行赊购相关商品价值14539.00元。众泉餐饮否认欠红玉商行货款,但不否认收到货物的事实。众泉餐饮提供由庆云调料商行盖章的月结算清单没有反映与红玉商行之间的关系。众泉餐饮对红玉商行与“姐妹调料”是合伙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姐妹调料”的1万元就是给付红玉商行的货款。众泉餐饮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没有已经支付红玉商行货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原告红玉商行与被告众泉餐饮之间的货物买卖虽然不是典型规范的书面合同,但红玉商行提供的食品流通环节购销凭证可以有形地表现双方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款等内容,属于书面合同。双方以书面形式成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红玉商行提供的食品流通环节购销凭证可以证明众泉餐饮收到了红玉商行的货物,众泉餐饮应当支付相应货款14539.00元。众泉餐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其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众泉餐饮提供的由庆云调料商行盖章的月结算清单和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货款。对众泉餐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侯丹经营的饭店虽然登记众泉餐饮,但该饭店牌匾醒目字号为龙福菜馆,非醒目字号为众泉餐饮,红玉商行有理由相信龙福菜馆与众泉餐饮是同一家饭店。对众泉餐饮主张红玉商行起诉众泉餐饮属于主体错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众泉餐饮对红玉商行与“姐妹调料”是合伙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众泉餐饮对其给付“姐妹调料”的1万元就是给付红玉商行货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红玉商行与众泉餐饮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众泉餐饮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红玉商行要求众泉餐饮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淑娟虽然与被告侯丹是母女关系,但孙淑娟是众泉餐饮的工作人员,其代众泉餐饮在红玉商行提供的食品流通环节购销凭证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红玉商行要求孙淑娟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拉尔基区众泉餐饮中心给付原告富拉尔基区金红玉果蔬商行货款14539.00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富拉尔基区金红玉果蔬商行要求被告孙淑娟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63.48元,减半收取81.74元,由被告众泉餐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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