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明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密山市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裕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486号。
法定代表人:潘秀华,经理。
第三人:董文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王超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邵明利与被告靖裕房地产公司、第三人董文莲、王超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第三人董文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裕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王超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靖裕房地产公司与邵明利就金诚家园1号楼1单元201室签订的《金诚家园置业计划书》有效;2、请求确认金诚家园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归邵明利所有;3、请求判令靖裕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4、要求靖裕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邵明利与靖裕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了《金诚家园置业计划书》,靖裕房地产公司将金诚家园1号楼1单元201室出售给邵明利,房屋总面积为7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50元,房屋总价为200915元,双方约定2012年11月24日付款100915元,余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补交。邵明利依约交付全部房款给靖裕房地产公司,靖裕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交给邵明利房屋钥匙,邵明利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后多次催促靖裕房地产公司办理房产手续,靖裕房地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邵明利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7年多,靖裕房地产公司与董文莲、王超军均未提出过异议。现办理房产证期间才知道靖裕房地产公司与王胜仁签有收据,靖裕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全款卖给王胜仁。
被告辩称 被告靖裕房地产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董文莲辩称,董文莲丈夫王胜仁交付靖裕房地产公司100000元购房款,是全款,并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购买了金诚家园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该房屋应归自己所有。
第三人王超军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邵明利与靖裕房地产公司置业顾问谢秀凤在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了《金诚家园置业计划书》,靖裕房地产公司将金诚家园1号楼1单元201室出售给邵明利,房屋总面积为7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50元,房屋总价为200915元,双方约定2012年11月24日付款100915元,余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补交。邵明利依约交付全部房款给靖裕房地产公司,靖裕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交给邵明利房屋钥匙,邵明利将房屋装修后已实际入住,现已7年多了,并交纳了相关的费用。2011年9月18日,靖裕房地产公司金诚家园项目部给王胜仁出具收据,载明1号楼1单元201室、楼房全款100000元,靖裕房地产公司金诚家园项目部同时与王胜仁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王胜仁现已去世,去世前在离婚时将本案争议房屋分割给董文莲所有。王超军是王胜仁的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明利虽未与被告靖裕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面的《房屋预售合同》,但靖裕房地产公司将金诚家园1号楼1单元201室出售给邵明利,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邵明利依法获得了金诚家园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的所有权,靖裕房地产公司有协助邵明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邵明利请求确认金诚家园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的所有权为自己所有,靖裕房地产公司协助邵明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邵明利主张靖裕房地产公司与邵明利就金诚家园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签订的《金诚家园置业计划书》有效,因该《金诚家园置业计划书》没有靖裕房地产公司签章及追认,不能认定是靖裕房地产公司所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邵明利请求靖裕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靖裕房地产公司金诚家园项目部虽然给王胜仁出具收据,并与王胜仁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但并未交付房屋,王胜仁没有实际买到该房屋,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董文莲主张王胜仁交付了靖裕房地产公司购房款并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金诚家园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应归自己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靖裕房地产公司、第三人王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1、确认金诚家园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归邵明利所有;
2、被告密山市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金诚家园1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上述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密山市靖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洪明
人民陪审员 房 颖
人民陪审员 江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盛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