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仕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腊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刘传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书:释国强,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仕荣与被告刘腊清、刘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2018年7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清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李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刘腊清、刘传富的委托代理人释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仕荣诉称,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并承担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刘腊清、刘传富以生意周转为由共同向宋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及承诺书,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两年。2015年1月13日李仕荣通过宋战波账户向刘腊清转账30万元。此后李仕荣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腊清、刘传富辩称:借钱30万是事实,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也同意,已经付了2万元应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腊清、刘传富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李仕荣借款30万元,并承诺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同日,原告李仕荣通过浦东发展银行转款方式将30万元借给被告刘腊清,刘腊清及刘传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贷款人):李仕荣乙方(借款人):刘腊清经甲乙双方商定借款以养鸡场三栋鸡舍作借款依据作抵押(长100m×宽7m×3栋=2100㎡)。给甲方且每月付息按金额3%计算,暂定贰年,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本金。特此承诺。承诺人签名:刘腊清、刘传富2015年元月13日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9000元整)借款人签名:刘传富、刘腊清”。2015年9月30日,被告刘腊清及刘传富以刘荣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2万元至原告李仕荣账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腊清、刘传富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导致该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仕荣与被告刘腊清、刘传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刘腊清、刘传富经原告李仕荣多次催要未能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3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庭审已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已偿还2万元给原告,依照民间借贷交易还款先息后本交易习惯,该2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偿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腊清、刘传富偿还借原告李仕荣人民币30万元整。 二、被告刘腊清、刘传富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已给付的2万元利息应扣减)。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刘腊清、刘传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毛清国 审 判 员  彭庆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牛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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