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玉武,男,住辉南县。

被告: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原辉南县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玉铭。

审理经过 原告梁玉武与被告辉南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梁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承包款300000元及利息127875元,共计427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7日,原告受吉林省凯乔建筑爆破公司委托,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辉南县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原告对辉南县采煤塌陷区项目进行拆迁,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00元承包费。协议签订后,拆迁工地被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抢走,被告没有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把拆迁协议内所动迁的房屋交给原告进行拆迁,却将约定的拆迁房屋交给了通化华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拆迁。事后原告多次向派出所及城建局反映此事,协调工地问题均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及辉南县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办公室与吉林省凯乔建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可认定拆迁合同的当事人为辉南县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办公室和吉林省凯乔建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梁玉武只是吉林省凯乔建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梁玉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白喜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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