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红,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庞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位于梅河口市吉森柏丽城一期,第10[幢]1-7号房用途商服建筑面积为86.86平方米房屋中的50%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梅河口市五中南侧编号为2013-027的地块吉森柏丽城一期,第10[幢]1-7号房用途商服建筑面积为86.86平方米房屋,原、被告离婚时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就财产分割一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杨某辩称,案涉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登记为单独所有,因此,1-7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离婚当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高新园区社区平价超市和位于1-7号案涉房屋柏丽城超市,双方约定长春市超市归原告所有,梅河口市超市归被告所有,杨某于2019年8月14日协助庞某办理超市更名手续。除此,杨某于2019年8月14日给付庞某财产分割款10万元,债务40余万元由杨某偿还。双方共同财产、债务已经全部分割,不存在未分割的共同财产。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梅河口市五中南侧编号为2013-027的地块吉森柏丽城一期,第10号楼1-7号房用途商业,建筑面积为86.86平方米房屋,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房屋共有情况为杨某单独所有,房权证为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XXXX号。2015年9月1日双方在房屋登记申请表书面约定,该房屋归杨某单独所有。双方口头约定1-7号案涉房屋柏丽城超市归被告所有,长春市超市归原告所有,杨某于2019年8月14日协助庞某办理长春市宽城区高新园区社区平价超市更名手续。被告杨某于2019年8月14日给付原告庞某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梅房权证梅河口市字第XXXX号86.86平方米房屋,只是提供该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证据,未提供该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证据。被告否认该房屋系共有财产,且主张原告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经分割,向法庭提供双方书面约定案涉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及双方超市分割、支付给原告10万元的证据。对案涉房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双方在房屋登记申请表书面约定,该房屋归杨某单独所有,符合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可以约定的法律规定。2019年6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亦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的上述约定,不存在胁迫、欺诈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杨某于2019年8月14日协助庞某办理长春市宽城区高新园社区平价超市更名手续、于2019年8月14日给付原告庞永生10万元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离婚后主张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未能向法庭提供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被告否认该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提供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该房屋归被告单独所有的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离婚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1元(已减半),由原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