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侯凤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执行人:时永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侯凤华与被执行人时永花赡养费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辽06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时永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侯凤华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时永花立即给付医疗费用3679.16元及诉讼费16.3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时永花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时永花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时永花限制高消费。
本院查明
经查,被执行人时永花有多个银行、互联网银行存款账户,但上述账户内余额均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依法采取了冻结措施,并划拨上述账户内存款合计1654.5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50元,余款1604.50元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侯凤华。被执行人时永花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证券、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收益性保险、股权可供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到位医疗费1604.50元,剩余医疗费2074.66元及诉讼费16.33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时永花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侯凤华,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时永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侯凤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时永花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时永花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