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1,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刘×,户籍兴县,住兴县。        

被告:康×1,户籍兴县,住兴县,系被告刘×配偶。        

被告:张×2,住兴县。        

被告:康×2,户籍兴县,住兴县,系被告张×2配偶。        

被告:闫×,户籍兴县,住兴县。        

被告:康×3,户籍兴县,住兴县,系被告闫×配偶。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康×1、张×2、康×2、闫×、康×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1、被告刘×、张×2、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1、康×2、康×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闫×、张×2签订《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签订最高贷款余额为30万元的《联保贷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2.1条所述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在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21年1月31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其中:借据借款日期:2019年2月3日至2021年1月30日,借款金额29万元,月利率为9.8958‰,贷款方式:联保贷款,贷款用途:经营超市,2019年1月31日被告刘×、康×1出具了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并签订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借款人),承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联保贷款合同》10.1本合同项下贷款为联保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贷款发放后,刘×、康×1并未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贷款本息,刘×、康×1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违反《联保贷款合同》第5.2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联保贷款合同》第8.7的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康×1承担。根据《联保保证合同》第10.1、10.2的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任一笔贷款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当被告刘×、康×1未按《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闫×、张×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康×1偿还原告本金2895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28207.39元、本金289500元从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4.843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康×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张×2、康×2、闫×、康×3对上述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刘×、康×1、闫×、康×3、张×2、康×2的身份证核查件复印件一份;二、刘×、康×1的结婚证复印件;三、闫×、康×3的结婚证复印件;四、张×2、康×2的结婚证复印件;五、组建商户联保小组申请书;六、商户贷款联保协议;七、贷款前面谈记录及面谈影像;八、借款申请书3份;九、共有人承诺函(借款人);十、商户联保承诺书2份;十一、贷款合同、十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十三、联保贷款合同;十四、提款申请书;十五、借款借据;十六、开户凭证复印件;十七取款凭条复印件;十八、贷款明细查询;十九、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3份;二十、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5-15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其余提供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尽快凑钱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2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尽快凑钱偿还。        

被告张×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闫×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尽快凑钱偿还。        

被告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康×1、康×2、康×3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被告刘×、张×2、闫×与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签订商户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被告康×1、康×2、康×3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尾部签名。2019年2月3日被告刘×与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向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贷款290000元,用途为经营超市,贷款期限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年利率为11.8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但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895800‰。同日,被告刘×、张×2、闫×与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签订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意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时,该成员为借款人,其他成员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贷款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2019年2月3日,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将借款290000元转存入被告刘×在该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借款后,2021年5月31日偿还本金500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12月2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关支行借款290000元、被告张×2和闫×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期限截止2021年1月30日,现原告请求偿还,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应当清偿,被告张×2、闫×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康×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康×2、康×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被告康×1、康×2、康×3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87%,但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895800‰,应以借据约定为准,双方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对剩余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500元及截止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28207.39元、本金289500元从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4.8437‰计算的利息,被告张×2、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刘×、张×2、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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